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2號原告模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垕信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柒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87年起至93年初止,向原告訂購鋁擠型產品,原告之報價單均以支、品名及規格為計價單位,經報價予被告確認後,再行送貨予被告,被告除積欠92年4、
7、10、11月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617,734元尚未清償外,餘均已付清,上開欠款經原告催告後,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45條、229條及2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7,7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請款單為證。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7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鋁擠型商品,至92年9月止,共計訂購1,700支,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4,
621,450元,93年6月間,被告擬再向原告訂貨,要求原告出立報價單,原告之報價單上記載每公斤為115元,每支單價2,259元,依此計算每支重量應為19.64公斤,然經實測結果每支僅為13.56公斤,經被告向原告反應,原告則以計算錯誤為由,另提出一份報價單,每公斤145元,每支1,87
3元,而重量則每支12.91公斤,上開之差價,實係原告以
13.56公斤冒充19.64公斤之詐欺行為,被告已委請律師通知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原告每支詐欺被告699元《(19.64-13.56)×115=699》,自87年至92年9月止,被告共計訂購1,700支,原告之不當得利為1,188,300元(699×1,700=1,188,300),被告自得主張抵銷,原告尚應給付被告570,566元,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提出報價單二紙及律師函一紙為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上開鋁擠型產品,尚欠原告617734元未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請款單為證,被告對於尚欠原告貨款617,734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應返還其上開不當得利,主張與系爭貨款抵銷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一)被告主張原告87年起至92年6月止交付之貨物重量有詐欺行為而取得不當得利1,188,300元,主張與系爭貨款抵銷,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617,734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貨款617,734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稱:被告自87年起至92年9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鋁擠型商品,共計1,700支,金額總計4,621,450元,93年6月間,被告擬再向原告訂貨,要求原告出立報價單,原告之報價單上記載每公斤為115元,每支單價2,25
9元,依此計算每支重量應為19.64公斤,然經實測結果每支僅為13.56公斤,經被告向原告反應,原告則以計算錯誤為由,另提出一份報價單,每公斤145元,每支1,87
3元,而重量則每支12.91公斤,上開之差價,實係原告以13.56公斤冒充19.64公斤之詐欺行為,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為1,188,300元(699×1,700=1,188,300),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云云,惟原告所否認,辯稱被告自87年起至92年9月止向原告訂購之上開商品,均以支為計價單位,並未以重量為為計價之依據,93年6月間被告要求以重量計價,原告因計算錯誤而為報價,嗣經原告更正報價,原告並無詐欺行為,被告主張原告有詐欺行為獲有不當得利,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經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三:⑴受有利益;⑵致他人受損害;⑶無法律上原因。所謂受有利益謂財產總額因有一定之事實而增加之意。所謂損害兼指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及應得利益之喪失二種情形。不當得利之成立以一方受利益,他方致受損害為必要,蓋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受益人雖受利益,如果他人之財產狀態未受任何影響,竟承認該他人得請求返還其利益,即與不當得利為調整不公平財產狀態之趣旨不符。且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如利益之獲得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或結果,則兩者互無關連,即不發生返還利益之問題。本件兩造自87年起至92年9月止之買賣鋁擠型產品,均以支為計價單位,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3紙為證,被告對之並未爭執,且被告亦自承93年6月間要求原告以重量計價而為報價,原告於93年6月8日提出報價單,記載每公斤為115元,每支單價2,259元,嗣於同年月28日提出另一報價單,每公斤為145元,每支單價為1,873元,有該二報價單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之上開產品之交易自87年起至92年9月止,均以支為計價單位,而各次交易均由原告報價,經被告同意後,由原告交付所訂購之產品,再由被告支付價金,其各次之買賣契約,均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且兩造既以支為計價單位,原告已按約定之數量交付被告,被告收受後並給付約定之價金(系爭欠款部分除外),其價金及買賣之標的物,既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被告亦從未以其意思表示錯誤而為撤銷,而原告之93年6月8日報價單亦經原告更正,被告抗辯原告應被告要求改以重量為計價依據之93年6月8日之報價單重量與價格,與原告93年6月28日提出更正之報價單之價格不同,原告係以13.56公斤冒充19.64公斤貨品,每支詐取699元,應返還被告不當得利1,188,300元云云,並未能舉證以證明之,其抗辯自不足採,是原告自87年至92年9月止,出售予被告1,700支之鋁擠型產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原告已實行交付,被告自有支付價金之義務,原告受領價金,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1,188,300元,並主張與系爭貨款為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貨款617,734元,並有報價單13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返還被告不當得利1,188,300元,並主張與系爭貨款為抵銷,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年4、7、10、11月之積欠貨款共計617,73
4元及自93年10月16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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