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軍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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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軍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逃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軍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逃亡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高審字第6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一審案號:
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度台審字第042號,起訴案號: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中偵字第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甲○○係陸軍裝甲第
564旅裝步1營步1連二兵機槍兵(民國93年8月16日入伍,義務役),詎於入伍後不思堅忍服役,於93年12月18日8時自台灣駐地休假離營,本應於同年月20日21時返營銷假,屆時竟以處理債務及感情問題為由,而意圖長期脫免職役,逾假在外,迨94年2月7日15時2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2段282巷6號前,為雲林憲兵隊及台中憲兵隊共同緝獲之事實,而論以上訴人甲○○觸犯陸海空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理由係以上訴人對於上揭離去職役在外之行為,已据上訴人甲○○於偵查、初審及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証人即其部隊輔導長中尉 許恆菖 陳述屬實,復有上訴人甲○○之休假記錄卡影本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另上訴人甲○○離去職役後,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93年12月30日以審捷字第093000800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有該通緝書影本可憑(見偵查卷第11頁),並敘明上訴人甲○○離營在將近2個月,在台中市所訂房屋租約長達6個月,足証上訴人甲○○已有長期離去職役意圖,其犯罪事證明確,已足認定,認上訴人甲○○於上述時、地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逾假潛逃將近2月之行為,已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並說明軍人身分、軍事行動特殊,其適用軍事審判法審判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甲○○係大學畢業,智識程度不低,無前科記錄,犯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甲○○有期徒刑1年4月,核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甲○○在軍事法院第二審之上訴,並對上訴人甲○○之辯詞,如何不足採,詳予指駁。經核原判決已敘明理由詳盡,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以未予交互詰問及原判決認定長期離去職役意圖與事實無必要關聯云云。惟原審已就上訴人甲○○逃亡動機,逃亡將近2月,認定其具長期離去職役意圖,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論述理由詳盡,並在法定刑度內科處其刑,核無違背法令情事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審証据採酌判斷,漫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
396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6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