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抗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抗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67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宣告緩刑,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6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宣示後,宣示判決之法院,即受該判決之拘束,除經上訴程序由上級法院予以撤銷改判或有其他法定程序外,不得更以其他裁判更動原判決內容。茲查本件抗告人甲○○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惟並未對抗告人所處之刑予以宣告緩刑,依首開說明,原審自不得更以其他裁判更動原判決主文內容,另行對抗告人宣告緩刑。是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緩刑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未具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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