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簡字第18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謝文淵
被 告 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7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坐落於高雄市旗山事業區第38林班地(
高雄市○○區○○段○○○○號,下稱系爭林地)為國有林班
地,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占用系爭林地,卻基於非
法占用之故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系
爭林地之座標X:209414、Y:0000000位置上,搭建面
積12.71平方公尺(0.001271公頃)之寺廟一座(下稱系爭
建物),被告占用系爭林地之行為,原告除依法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回復原狀,另請求被告賠償依獎勵輔導造林辦
法第8條之規定所核算造林及撫育費用之損失新臺幣(下同
)763元,及系爭林地占用期間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636元
(公告地價50元/平方公尺×12.71平方公尺=636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依上開金額自99年起至起
訴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159元,共1,558元。並聲
明:(1)被告應將系爭林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面
積12.7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
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原告賠償金1,558元,惟系爭建物非伊
所起建,伊不願拆除,由原告自行回收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林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違反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而判處有
期徒刑4月之情(下稱系爭刑案),有該刑案卷宗可證,
是被告確有占用系爭林地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系爭刑案業經認定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興建,並確認面積為
12.71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業依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5項,予以宣告沒收,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
憑,則系爭建物既經宣告沒收,且已確定,則被告對系爭
建物已無所有權,自無拆除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起造系爭建物並佔用系爭土地
,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賠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1,558元
,則已就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認諾,自應就此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
(四)綜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佔用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被告賠
償1,558元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起訴免繳裁判費用,爰不為裁判費用金額之諭知,附此
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43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