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76號原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告 練秋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滯利息。
訴訟費用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曜柱 ,嗣變更為呂清治,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呂清治並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3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約定得自89年9月30日起至90年9月30日止,向萬泰銀行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35日為還款週期,被告應按期還款,利息則依年利率18.25%計算,如有遲延,則改依年利率20%計算,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99,563元之本息未清償。而萬泰銀行已於93年6月25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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