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47號原告 戚皓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被告 許雯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保證能讓乙方(即原告)取得中國大陸醫學院畢業證書及大陸執業醫師證書」,且為防止被告製造假醫師資格,兩造特別於系爭合約加註「附註:醫師資格需經由網站查證,證實在官方註冊過」。原告並依系爭合約第二條之約定,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三月五日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有被告所開立收據為憑。嗣原告本應於同年六月及九月至中國大陸北京參加學科及術科考試,惟被告竟對原告表示其已找人代考術科考試,而學科部分已透過特殊管道拿到題目,原告只要在被告公司參加考試即可,十一月、十二月時,原告可經由中國大陸之相關官方網站查詢分數即可。原告雖覺有異,但因費用已繳,遂在心中懷疑下在被告處應考。原告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向被告索取准考證號碼以上網查詢是否通考試並取得「中國大陸執業醫師證書」,被告則表示原告係經由特殊管道處理,不需經由報名取得準考證,即可取得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被告後於九十七年四月間交付「醫師資格證書」及「醫師執業證書」予原告,然上開資格證書所載之發證時間及發證機關分別為西元一九九九年及陝西省衛生廳,除發證時間有問題外,陝西省衛生廳之網站上自西元一九九八年至二○○八年間之醫師錄取資格名單亦無原告之姓名。而上開執業證書所載發證時間及發證機關分別為西元二○○八年及北京市衛生局,然該局網站所登錄之執業醫師名單亦未見原告之姓名,又上開執業證書所載職業地為「北京市安定門中醫院」,而依北京市東城區衛生局之網站上所登記之醫院名稱應為「北京市安定門中醫醫院」,其發證人應為當時北京市衛生局局長「方東美」,而非當時之黨組書記「 金大鵬 」。原告因此發現上開資格證書及執業證書均屬偽造,原告除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對被告發出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所給付之一百二十萬元,並向調查局提出檢舉,被告因此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即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
(二)被告顯然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未能履行系爭合約,為債務不履行,原告爰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既然已經解除,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及系爭合約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所給付之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因被告前揭債務不履行,交付偽造之上開資格證書及醫師執業證書等情,遭壹周刊報導,使原告之親朋好友老師同學皆發現此事,致原告之身心受創,人格權之名譽及信用因此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係約定原告以金錢購買大陸地區醫學院畢業證書及醫師執業證書,然此與事實相違。被告及訴外人 池宗訓 即被告之配偶先後向原告謊稱可以人民幣三十萬元(折合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為代價,安排原告前往中國北京中醫大學就讀考前輔導班,並在北京地區考取證照,保證可為原告取得中國中醫學院畢業書及中醫師執業證書元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簽約時絕非係向被告購買證照等語。
(四)綜上,原告爰為下列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二十萬元,其中一百二十萬元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其中二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合約係約定被告保證能讓原告取得中國大陸醫學院畢業證書及大陸執業醫師證書,惟並未約定原告須至大陸修習學業,亦未至大陸參加執業醫師考試,即可取得上揭證書,原告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中已作出「我今日來係為檢舉燕京國際文教有限公司…負責人池宗訓、許雯夫婦,以保證取得中國大陸中醫醫學院畢業證書及中醫師證書,『且不用親赴大陸就學及考照即可取得』為由,在臺灣招募學員,並收取高額費用,事後卻以不實之學歷證書及證照,欺騙臺灣學生…」之供述,本案公訴意旨稱「被告要安排原告前往中國北京中醫大學就讀考前輔導班,並在北京地區考試」,即與事實不符。復參兩造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簽約時,原告即給付被告六十萬元之支票,系爭合約所載報名係向被告報名,而非報醫師執照之考試,而照片及臺胞證是取得證書所需之資料等情,可知原告所交付之辦理費用一百二十萬元即屬購買證書之代價,系爭合約實為買賣中國大陸醫學院畢業證及大陸執業醫師證書,為原告簽約時所明知,故於系爭合約之附註中約定需經由網站查證,以使不實之證變為真證書,惟因此所取得之系爭證書必屬不實,不因系爭合約之附註而變成為真實,自不因附註之約定而變成為真實。原告之行為有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二)被告收到原告所給付之一百二十萬元後,即轉交予訴外人池文章,再交給中國大陸衛生部工作之訴外人 古雲 辦理取得證書等事宜,並於西元二○○八年四月間交付湖北中醫學院畢業證書及執業證書予原告,並有公證書可證其為真實,被告業已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並無解約之理由,亦不得依系爭合約第三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況解除契約以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系爭合約既屬無效,原告自無從解除契約。而原告對購買證書一情,完全瞭解,被告並已依約交付證書予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自暴不法,其人格殊無受侵害可言,故其請求返還辦理費用及賠償非財產損害,均無理由。
(三)此外,原告係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七月十日湖北中醫院畢業,依中國大陸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八日發佈衛醫一九九九第三一九號所公佈之具有醫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人員認定醫師資格及執業註冊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原告係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六日通過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前已取得醫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之人員,可以申請執業醫師資格,而無需考試,原告之執業醫師資亦註冊,有網站資料為憑。原告主張要至大陸北京就讀考前輔導班及參加證照考試等均非事實,被告並無欺騙原告。又原告之執業醫師資格亦經註冊,有網站資料可憑。
(四)綜上,被告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兩造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保證能讓乙方(即原告)取得中國大陸醫學院畢業證書及大陸執業醫師證書」,並加註「附註:醫師資格需經由網站查證,證實在官方註冊過」。)原告依約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三月五日分別給付六十萬元、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被告後於九十七年四月間交付「醫師資格證書」及「醫師執業證書」予原告。
(二)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對被告發出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所給付之一百二十萬元,被告於同年月八日收受,原告並向調查局提出檢舉,被告因此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即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
(三)本件事實業經報導並刊登於壹週刊第三八九期。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原證一)、醫師資格證書(原證四)、醫師執業證書(原證五)、存證信函與回執(原證六)、週刊報導影本(原證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起訴書(原證九)各一份及支票與收據各二份(原證二、三)為證,先予確認。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雖於上開時間交付原告醫師資格證書與醫師執業證書,然上開證書均屬偽造,被告顯未能履行系爭合約之債務,且本事件業經媒體報導,原告之人格權因此受損等情,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被告辯稱系爭合約之係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購買大陸地區之醫院畢業證書與醫師執業證書,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因此受損,是否可採?
五、經查,上開畢業證書與執業證書均屬偽造一事,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海廉 (法)字第0980018087號函暨中國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八年七月十日海廉(法)字第0980011066號函暨中國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函為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起訴書第八、九頁之記載),被告雖辯稱此為原告於締約時所明知,然查:原告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雖陳稱「我今日來是為檢舉「燕京國際文教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三)負責人池宗訓、許雯夫婦,以保證取得中國大陸中醫師醫學院畢業證書及中醫師證書,且不用親赴大陸就學及考照即可取得為由,在台灣招募學員,並收取高額費用,事後卻以不實之學歷證書及證照,欺騙台灣學生,涉嫌不法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被證七),然查,原告依約需繳從事醫療工作證明,已據系爭合約第二條第A項記載明確,又原告主張其曾為此前往被告所開設之機構參加考試,填寫考卷後繳交一事,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如兩造於締約時即為購買偽造證書之合意,則衡情當不致約定原告應繳交從事醫療工作之證明,原告亦無庸前往被告之處所應試,是原告縱經被告告知,不用親赴大陸地區就學及考試即可取得證書及證照,仍係以被告告知伊前往被告之位於台灣機構應試為前提,並非完全不用考試而僅得以金錢購買證書,被告據此而辯稱原告明知被告販售虛偽之證書與執照,為不可採。
六、再查,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甲方保證能讓乙方取得中國大陸醫學院畢業證書及大陸執業醫師證書」、第三條約定「如甲方無法取得執業醫師資格證書,須退還乙方所繳之金額」,而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證書均屬偽造,即原告並未取得中國大陸執業醫師證書,則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第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交之費用一百二十萬元,並給付自被告受催告仍未返還上開費用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原告又主張原告因被告交付偽造之上開資格證書及醫師執業證書,遭壹周刊報導,使原告之親朋好友老師同學皆發現此事,致原告之身心受創,人格權之名譽及信用因此受損害等情,然查,本事件為媒體所報導,係因原告主張向媒體申訴所致,其縱受有名譽或信用之損害,亦與被告之上開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項請求即難謂有據,應予駁回。綜上,原告如其聲明所示之請求,應以其中一百二十萬元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