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12號上訴人 徐政弘 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90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90年3月20日、92年1月29日、93年6月8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19.7%計付利息。詎上訴人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5年3月17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37,120元(其中本金為128,568元)即未再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訴人應給付伊137,120元,及其中128,568元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於92年
7月24日向伊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代償卡,代付其他銀行之款項,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0%計息,並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實質利率為1.1%×12=13.2%),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19.7%計息,詎至95年3月17日帳款尚餘76,817元(其中本金為72,130元)未獲清償。上訴人截至95年
3月17日帳款共計尚餘213,937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3,937元,及其中本金200,
698元部份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其於本院則以:伊不否認上開債務,惟就雙方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及遲延繳款罰金等認有過高之情形,請求酌減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3,937元,及其中200,698元部分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0年3月20日、92年1月29日、93年6月8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上訴人於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兩造復於92年7月24日成立代償契約,於上訴人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代償卡後,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其他債權銀行為清償,並由上訴人給付如上所述之利息及手續費。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款項、代償款項共計213,937元,及其中本金200,698元部份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白金卡優先升等簡易申請書、二次餘額代償申請表格、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
五、兩造爭執要點:上訴人以上開信用卡使用、代償契約所約定之利息19.71%過高(被上訴人未請求違約金部分),應予酌減等語,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本法之設立,係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度,有請求權,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此有本條立法理由纂詳甚明。查本件兩造就信用卡使用契約,關於上訴人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19.7%計付遲延利息,負清償之責任,雖與一般借貸契約所約定之遲延利息相較,及對上訴人之負擔情形,誠屬較高,恐有難以負荷之情,惟審酌兩造既同意以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為消費借貸合意之條件,且雙方約定年息未逾週年利率20%,亦無將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無違反前揭條文規定及巧取利息等情,難認上開信用卡契約有何違法之處,被上訴人之遲延利息債權,尚非不得請求,況當事人兩造成立之契約,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利息過高,違反前揭條文之規定,依法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利息債權之請求權等,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利息約定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利息約定之,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債務人於遲延給付時,若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利息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從而兩造間約定之遲延利息,既未逾越法定利息之限制,上訴人就其主張遲延利息過高應予酌減一情,復未提出其他聲明及事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如原審判決之結果,即屬有據,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廢棄原審關於遲延利息之部分,並請求本院予以酌減等語,即屬無理。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核屬無據,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代償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13,937元及其中200,698元部分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又被上訴人未為違約金及遲延繳款罰款之請求,自無審酌違約金、罰款是否過高及應否酌減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庭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賴秀蘭法官鄧德倩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孔華附表:
┌─────┬────────┬──────┬──────┐│卡別│卡號│核卡日│發卡銀行│├─────┼────────┼──────┼──────┤│VISA│0000000000000000│90年3月20日│世華銀行│├─────┼────────┼──────┼──────┤│MASTER│0000000000000000│92年1月29日│國泰世華銀行│├─────┼────────┼──────┼──────┤│VISA│0000000000000000│93年6月8日│國泰銀行│├─────┼────────┼──────┼──────┤│代償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92年7月24日│世華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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