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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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振成選任辯護人吳弘鵬律師
黃雅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振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江振成明知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營利意圖,於民國99年6月29日淩晨1時許回溯前1個月內某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巷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未扣案),販賣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4公克)予 陳季瑤 。江振成另基於轉讓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99年6月27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路錢櫃KTV附近「鴨川旅館」,無償轉讓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予○○○施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使用。此項詰問權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參照)。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進行交互詰問,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詞,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振成就上揭轉讓安非他命犯行供認不諱(本院卷第37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未販賣云云。
二、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轉讓安非他命予○○○犯行,除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2次坦承:(問:○○○供稱99年6月25日凌晨2點多,在臺北市○○○路錢櫃KTV附近鴨川旅館,你提供安非他命給她,有無此事?)答:地點沒錯,不過時間沒有那麼久,應該是6月27日,99年6月27日大概凌晨2時多,在臺北市○○○路鴨川旅館,有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她,重量約0.2公克,提供給她使用,沒有拿錢等語一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211號卷(下稱偵卷)第88頁、本院99年度偵聲字第155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有在林森北路鴨川旅館內,提供伊免費安非他命吸食,我在內勤檢察官時說是99年6月25日是算錯了,該包安非他命係6月27日被告提供給伊的各詞相符(本院卷第33-35、36頁背面、偵卷第92頁);而被告、證人均曾因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經本院命送觀察勒戒,有本院毒聲字第484號、同院毒聲字第51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存卷可憑,堪徵被告就當日所轉讓標的確屬安非他命,應無誤認之虞,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三、依下列事證,足認被告有基於營利意圖販賣安非他命犯行:㈠證人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3次均證述:被告係
在查獲(按:查獲日為99年6月29日)前一個月,在臺北市○○○路○○○巷內賣1包安非他命給我,我給他一千元,我記得確實有給他一千元等語一致(本院卷第34頁背面-35頁正面、偵卷第92頁、15頁),此有警詢筆錄、偵查訊問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存卷可考,故辯護人辯稱證人有證述不一云云,尚無足取。依被告自承:伊與○○○無金錢糾紛及仇怨,伊與她有2次性交,發生性關係是兩情相悅等語(本院卷第16頁背面、偵卷第88夜),堪認兩人間具一定情誼,證人實無設詞誣攀被告,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信實。
復佐 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2次坦認:伊與○○○是朋
友,是有以一千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給○○○1次,我們約在臺北市○○○路附近,我給她1小包安非他命,約0.4公克左右,她給我一千元,我承認被查獲前1個月左右在林森北路那裡以1千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給○○○,我在99年7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均屬實在等語相符(本院99年度偵聲字第155號卷第19頁背面、偵卷第87-88頁),衡被告於本院99年7月23日自白時,尚有辯護人偕同在庭,辯護人且向本院陳稱:被告已經自白承認檢方所偵查之犯罪事實一節明確(本院99年度偵聲字第155號卷第19頁背面),堪認被告2次自白確係出於任意性。
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偵查中係遭羈押為獲釋看顧己臨盆之妻而自白云云,惟倘此情屬實,被告實無庸嗣於本院訊問時,復為同一內容自白,依上揭陳述客觀情狀,堪認被告自白,顯具真實性,故被告上開辯詞,洵為事後飾卸狡言,無足採信。
㈢綜合上揭證據,被告以1千元販賣約0.4公克安非他命予證人陳
季瑤,被告顯具營利意圖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㈠按藥事法第1條:「(第1項)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第2項)前項所稱藥事,指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而該條立法理由略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業經修正施行,對於管制藥品之管理已有詳細規定,有關管制藥品之管理宜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為藥事法之特別法。
㈡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原名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1條:「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該條立法理由謂:「邇來世界各國濫用藥物之情形與日俱增,我國自七十九年安非他命氾濫藥物濫用情形即日趨嚴重,為因應此一情事,政府修訂相關法令,以有效遏止濫用。由於加強緝毒,使得毒癮者轉向合法醫療機構謀取麻醉藥品,致使醫藥用麻醉藥品由合法管道流為非法使用之機會大為提高,故現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重行就麻醉藥品及其他管制藥品在醫藥及科學之使用上,加強規範之必要,部分影響精神藥品雖於藥事法予以列管,但尚未符合「影響精神藥品公約」、「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藥品公約」等之精神,亟應與麻醉藥品合併建立管理體系,即核發證照並分級管理,以阻斷繼續濫用之管道。爰修正「麻醉藥品管理法」為本法,並更改名稱」。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足認,管制藥品條例係將原先僅於藥事法列管之部分影響精神藥品,或遭毒癮者濫用之醫藥用麻醉藥品,亦納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為規範。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管制藥品,係指下列藥品:一、成癮性麻醉藥品。二、影響精神藥品。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復衡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堪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係自管制藥品條例中之「成癮性」麻醉藥品,選出尚具「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者,始足當之,而為特別規定,基此,自可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法,亦即,就同一標的,藥事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法間之優先適用順序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故被告本案所轉讓之安非他命,固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而係藥事法所稱禁藥,惟揆諸上揭說明,就被告轉讓安非他命部分犯行,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罪,而非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2項。
五、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然依上所述,原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毒品罪處斷,惟兩者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罪名,並予被告、選任辯護人為答辯,對被告防禦權核無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轉讓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得憑;然被告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於政府竭力宣導毒品販賣禁令下,竟罔顧毒品高度危害性,仍率意而為,顯徵其就法律禁止規範嚴重漠視心態;被告就轉讓犯行部分,固坦認不諱,然就販賣部分,原供承犯行,嗣卻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矢口否認,又於開庭前要求證人○○○翻異證詞,企圖干擾司法審判程序正確性,業據證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4頁背面),難認被告犯後有何逡悔之心;兼衡其獲利數額、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情況欠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㈡另被告販賣所得1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供轉讓所用安非他命,業經證人○○○用罄而滅失,業據其到庭證述明確,乃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坦承係其所有扣案白色結晶1袋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4411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偵卷第100頁背面),然此毒品與被告所有扣案吸食器1組與磅秤1臺,均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轉讓安非他命犯行有關,故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賴武志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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