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宏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共貳枚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致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刻「台灣省臺北地檢察印」公印1枚,再於不詳時、地,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各1紙,並於上開公文書上之公鑑欄蓋用上開偽造公印,而偽造完成「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各1紙。嗣於98年12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起,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僭稱「台大醫院護士」及「法官」,先後以電話向沈志略及其妻沈林桂香佯稱:有人冒用沈志略的健保卡,銀行會扣你們的錢,你們將帳戶的錢領出來後,法官會幫你們保管錢云云,致沈志略及沈林桂香陷入錯誤而依其指示至銀行提領金錢,並依約至位於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的教堂門口等候,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則指示陳致宏向「阿凱」領取前開偽造完成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各1紙,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向沈志略及沈林桂香僭稱法院之書記官,並於向渠等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5,000元後,交付前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各1紙予沈志略及沈林桂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沈志略及沈林桂香。嗣沈志略及沈林桂香發現受騙,報警並提供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各1紙,在其上採集指紋送驗後,發現與陳致宏之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沈志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致宏所犯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沈志略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沈志略、沈林桂香於偵查時證述在案(見99年度偵字第13198號卷第6至7頁、第39至40頁)。且由證人沈志略及沈林桂香所提供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各1紙,其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送鑑結果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3日刑紋字第099003493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復有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8至9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是如附表編號一、二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文書,固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且亦無「監管科」等單位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是上開偽造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足參,是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察印」之印文及印章,自仍應論以偽造公印文及公印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提示並交付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部分)、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法官、書記官部分)及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於所犯法條欄記載刑法第216、212條之條文,應屬贅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158條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偽稱為公務員之事實,該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與「阿凱」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渠等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之方式詐欺取財既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向被害人等僭稱為書記官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營生,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又明知所為觸法,仍參與本件犯行,其犯罪之手段影響檢察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應予敘明。未扣案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察印」公印1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已滅失而不存在,應與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上「臺灣省臺北地檢察印」公印文2枚,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各1紙,被告既持向被害人沈志略、沈林桂香行使而交付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含其上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察印│││監管科」公文書1紙│」公印文1枚│││││├──┼─────────────┼───────────────┤│二│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含其上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察印│││請書」公文書1紙│」公印文1枚│├──┼─────────────┼───────────────┤│三│未扣案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察印」公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