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忠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忠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伍點壹肆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純質淨重貳拾柒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伍點壹肆貳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純質淨重貳拾柒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蘇忠信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五三四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蘇忠信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五點一四二六公克),另以二萬二千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純質淨重二十七點五九公克)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上揭購入之毒品汲取不詳數量,在桃園縣○○鎮○○路○○○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混入煙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搭乘由其友人 陳志峰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北向九點四公里處時(屬臺北縣石碇鄉轄區),為警攔檢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五點一四二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純質淨重二十七點零五九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蘇忠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勘查採證同意書、被採尿人姓名與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件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四號卷【下稱偵查卷】第十、四十一、四十二頁參照),而扣案之毒品二包,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慈大藥字第九九○三一二○一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九○○五五三三三○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查(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參照),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五點一四二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純質淨重二十七點五九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事實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我國實務向來認為施用毒品為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惟最高法院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及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五號討論意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海洛因未達十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十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達十公克,並有施用犯行,應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至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漏未論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名,惟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逾二十公克以上之事實,此部分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參照),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施用方式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其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五點一四二六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純質淨重二十七點五九公克),經鑑驗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包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二只,係用以包裝毒品,防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之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