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09號原告 羅松筠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王景立 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文益
趙俊傑 被告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徐釋育 被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法定代理人 蔡耀五 訴訟代理人 張慧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1年間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4樓之3房屋,嗣於92年間取得該棟建物地下2樓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78號地下2層編號第2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並於92年5月6日辦理完畢地下2層建物(持分10000分之176)及基地土地持分(持分10000分之1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原告按月繳納迄今。詎被告以對債務人 陳守國 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陳守國之國家大樓地下2樓停車位時,竟將系爭停車位誤認為陳守國所有而錯誤指封,原告獲悉後緊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因此停止拍賣,陳守國亦具狀向執行法院陳明系爭停車位非其所有,惟執行債權人不同意撤銷系爭停車位之執行,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分管使用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97年度執字第1607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停車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於92年5月6日即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然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部異動索引清冊所載內容,系爭停車位應於92年6月間進行買賣方屬正確,故原告出具之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無法證明係買受系爭停車位之持分。另原告縱提出歷年所繳停車位之管理費收據,亦僅能表彰係目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者,並不足證明原告即擁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部分:
原告雖稱其自92年5月6日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惟依其提供961建號之登記謄本尚無法證明原告為該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依其提供之繳費單影本至多得主張有使用權而已。況即便原告真係向 蔡江冬 或其他第三人購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皆不影響被告聯邦銀行自中興銀行受讓抵押權而得主張之抵押權權利,即便系爭停車位嗣後移轉所有權予任何第三人,依民法第867條規定,被告聯邦銀行之抵押權不因蔡江冬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或第三人而受影響,仍得就大雍公司之債務主張抵押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渣打銀行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陳述略為:被告渣打銀行對陳守國之假扣押債權已於98年8月28日於另案清償完畢,被告渣打銀行與陳守國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故於本件已無攻擊防禦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部分:
對本件沒有意見,如原告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應依法課稅。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茲析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依原告提出之拍賣通知所載(見卷第33、34頁),本件拍賣者(執行標的物)係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六小段37地號土地(下稱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3及同小段961建號建物(下稱96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74,財產所有人為陳守國,而原告名下雖有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及96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6,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卷第3、4頁),惟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見卷第5至10頁),遭查封登記者為陳守國名下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74(見卷第5頁),原告名下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6則無查封登記,是原告名下之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及96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6與拍賣通知上之執行標的物無涉,甚為明確,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就執行標的物即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3及96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74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㈡至拍賣公告備考欄固有「編號23停車位」之字樣,原告並據
此主張侵害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分管使用權等語。查本件查封拍賣者乃陳守國名下之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3及96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74,業如前述,又961建號建物劃分為停車位,共有人並得使用特定停車位,然共有人所取得者並非特定停車位之單獨所有權,而係基於分管契約就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另按共有人間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是以如原告所述依分管契約原告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陳守國取得之停車位使用權並不包括系爭停車位等語為真,縱民事執行處拍賣陳守國名下之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3及96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74,該分管契約對承買人仍應繼續存在,承買人不因拍賣公告上開備考欄之記載,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併為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07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停車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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