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85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告 洪毅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叁佰伍拾陸元,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現金卡借款契約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及其中八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其中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五十八萬零三百六十四元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仕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被告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持卡共積欠八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及其中八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2兩造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分七十期,每月一期,於每月二十三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不按約定期日還本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償還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八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及其中五十八萬零三百六十四元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3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萬通商銀)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取得十萬元之信用額度,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動支期間為一年,屆期如被告未書面表示異議並經萬通商銀審核同意者,得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八計算,按日計息,每月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屆期如數清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依約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時,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4萬通商銀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與原告合併,萬通商銀為消滅
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萬通商銀之權利義務自由原告行使負擔。詎被告僅依約清償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5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現金卡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借款契約、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財政部台財融㈣字第0九二00四六四四三號函。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借款契約、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財政部台財融㈣字第0九二00四六四四三號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
(一)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兩造間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既未載明違約金所償付之損害為何,則依上開法條,該違約金應視為「被告未於約定時期攤還本金利息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被告所欠款項,依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一條,已需繳付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且有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附卷可稽,是扣除利息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所生損害應甚為輕微,較諸信用卡、現金卡以外一般小額信用貸款,兩造間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顯有過高,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職權酌減違約金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現金卡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芝儀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信用卡契約)│自民國九十六年六│無。││捌萬肆仟伍佰柒│月二十四日起至清│││拾叁元│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貸款契約)│無。│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伍拾捌萬零叁佰││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陸拾肆元││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現金卡契約)│自民國九十五年十│無。││壹拾叁萬柒仟玖│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佰捌拾柒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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