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7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福根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ZFC0861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已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行駛路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福根(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5月9日16時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90.8公里處,因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以科學儀器拍照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9年11月1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FC086103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開車搭載其妻由雲林北返,途經國道三號於竹林交流道前,見電子螢幕顯示龍潭段車流壅塞,旋於竹林交流道前打方向燈右轉入交流道,改駛台三線北上,當時異議人車輛行駛於附圖2之路旁紅色電話亭及藍色高鐵站牌之間,亦即在100公尺提示路牌之內,且路旁有黃色警告牌表示前有測速照相,異議人何敢逾越,異議人並無行駛於路肩之行為,決非欺騙執法人員以逃避罰款,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亦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又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而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2條、第15條第1項前段、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規定可知,路肩為一急難救助車道,僅供緊急目的使用,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以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於發生意外事故時,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工作,絕非可依駕駛人片面判斷擅自使用,若不符前揭法定要件,均不得行駛路肩,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90.8公里處,因行駛於路肩,經舉發單位以科學儀器拍照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舉發單位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多張可證(見本院卷第6至19頁),而依上開警方違規採證而連續拍攝之4張照片所示情形,異議人所駕車輛於抵達竹林交流道路口之前,即因車流壅塞而擅自提早切入路肩行駛一段距離(見本院卷第9頁),且異議人當時違規地點雖於竹林交流道前,惟該處並未設置開放路肩指示牌,亦未見有任何執勤員警指揮下可例外行駛,仍須依規定行駛,不得行駛於路肩,此有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9年9月3日公警六交字第0990671196號書函(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則異議人辯稱並無駕車行駛於路肩之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三)另異議人雖於申訴時表示當時途經國道三號於竹林交流道前,見電子螢幕顯示龍潭段車流壅塞,因車多已無法正常駛入交流道,不得已短暫切入路肩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惟異議人之車輛既非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或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且依卷內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其駕車行駛路肩時,亦無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致能見度甚低、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等天候不佳狀況,不符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定例外得使用路肩之情形。故異議人仍須依規定行駛,並不得自行以車流壅塞作為判斷得行駛路肩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堪以認定,且異議人並無符合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定例外得使用路肩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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