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明瀠 (原名 黃梅馨 、 黃后鎂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云蘋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郭亘峰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陳文郁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業依企業併購法分割予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足憑,其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債務人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任職於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新店分院護理部,確有每月平均薪資新台幣(下同)51,368元之固定收入,其名下僅有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總額2,960元,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有薪資條、民國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附卷可稽。次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10期,每期清償22,368元,第1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21,701元,並於每期當月10日或之前依債權比例,按期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總清償數額2,089,966元,清償成數34.06%。該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除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確答同意,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始以書面確答不為同意,應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以書面確答不為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
四、再查債務人因○年次之未成年子交由保母照護,預計於100年9月該子上幼稚園以前,尚可上小夜班,即自下午3時至午夜12時以賺取額外之值班費11,000元,故每月平均收入可達51,368元,有薪資條附卷足憑;又查其未婚,該子並未經生父認領,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堪認債務人陳報該子係由其獨立撫養為可採;其每月支出提列29,000元,包含膳食費、交通費及租金計11,500元,暨保母費15,000元、尿布、奶粉及醫療費等2,500元,有租賃契約、保母費證明書各在卷可稽,核其支出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14元相當(14,614×2=29,228),並無浪費情事。此期間即更生方案之第1期至第10期,以收入扣除支出之全部餘額22,368元(00000-00000=22368)作為每期清償金額,足認已盡清償能事;嗣於100年9月以後,因其子滿三足歲將就讀幼稚園,下課後債務人擬親自照護以節省每月保母費15,000元,故每月改支出扶養費及學費計7,167元,每月總支出將減為18,667元(11500+7167=18667),惟債務人於其子上幼稚園下課後為親自照護,將轉任白天班不克再額外賺取小夜班之值班費,故收入將減為40,368元,此期間即更生方案之第11期至第96期,以收入扣除支出之全部餘額21,000(00000-00000=21701)元作為每期清償金額,綜上共清償96期,合計8年,總清償數額達2,089,966元,足認已盡清償能事,該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至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工作年限尚有20年得以未來所得清償債務、子女扶養費過高、值班費之收入不得減少、保證債務是否不得列入更生方案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又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方案即堪認適當;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復規定更生方案以6年為原則,最終清償期僅得延長至8年,本件債務人提出最長清償期限8年之更生方案,殊無再刻以8年後之未來所得增加清償之餘地;又本件未成年子尚未滿三歲,債務人又為單親之職業婦女,每月支出15,000元之保母費,衡諸常情尚屬合理,亦難謂過高;又債務人預估於該子上幼稚園後,夜間將由其親自照護,故將轉任白天班減少夜間值班費收入,亦為適當可採;又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業已屆期,並以行使抵押權執行主債務人財產後之不足額為請求,有其陳報狀在卷可稽,該未受償之不足額列入更生方案一併履行亦無不合,債權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是上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