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四號
上訴人子○○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許錫勳 律師上訴人壬○○即被告
甲○○己○○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庚○○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子○○、壬○○、甲○○、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褫奪公權參年。
子○○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壬○○、甲○○、己○○所得財物各新台幣壹仟元,均予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子○○原係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警備隊 巡佐 (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調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留置所),壬○○、甲○○、己○○亦原係和美分局警備隊警員(均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調職,其中壬○○、己○○二人調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國人收容所,另甲○○則調至彰化分局安山派出所),均係負責巡邏、交通維持及交通違規舉發業務,皆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大銘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銘公司)所有之混凝土攪拌車裝載有超載違規之嫌,屢為和美分局警備隊隊員舉發,並經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處罰鍰。嗣大銘公司不服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提起異議,經該院調查後,發現該公司之混凝土攪拌車係000年七月領照,其容許裝載容積為六立方公尺,依交通部路政司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交路(八一)字第0一0三七六號函文所示,並無違規情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撤銷原處分,裁定大銘公司不罰確定。大銘公司為使和美分局警備隊嗣後執行取締職務時,能參考法院之裁定辦理,乃請大銘公司顧問戊○○與子○○聯絡,邀同和美分局警備隊警員 鄧志熠 (另案經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七二七號刑事判決依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三年,緩刑四年在案),約定於當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和美分局警備隊隊部辦公室見面洽談。嗣戊○○帶同大銘公司少東丙○○、課長丑○○等人,攜茶葉禮盒一罐(內置放現金三萬元)至和美分局警備隊辦公室後,旋即將茶葉禮盒交予子○○,子○○將之收放於其桌子底下。未久,當時任和美警備隊隊長之辛○○亦進入辦公室與戊○○等人談話,戊○○等人表明來意後,即告辭離去,子○○即將該茶葉禮盒交予鄧志熠保管。嗣於當日十四時九分許,鄧志熠以其Ο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戊○○之Ο000000000號電話,戊○○於電話中向鄧志熠表示,該茶葉禮盒內置放有三萬元,係要給警備隊隊員做為加菜之用,並請鄧志熠轉發予隊上之同仁。鄧志熠嗣即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十八時許,在和美分局警備隊寢室內,將一千元之賄款分別交付予警員壬○○、甲○○,又於同日二十時許,在同一地點,把一千元賄款轉交與己○○,並明確告知係大銘公司所給之加菜金,壬○○、 孔裕皓 、己○○三人均明知鄧志熠所交一千元係大銘公司所交之賄款,卻均當場收下。嗣鄧志熠因參加和美分局舉辦之自強活動、輪休及請假,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始歸隊上班,其即於當日上午八時許,在和美分局警備隊值班台前,向子○○表明大銘公司之意思後,暗將賄款二千元交予子○○,子○○亦明知該二千元係大銘公司所交之賄款,仍當場收下,至餘款二萬五千元,因有部分隊員不願收受,鄧志熠擔心事情爆發,遂將之留供己用。後和美分局警備隊隊長辛○○因聽聞此事,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十六時許將上情向前和美分局分局長 林漢堂 呈報後,林漢堂旋即命該分局二組組長 蔡惠民 查處,經鄧志熠自白而查獲,並由鄧志熠帶同蔡惠民至其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扣得前述茶葉禮盒一個及現金一萬元(鄧志熠另自行補足已花用之一萬五千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子○○、壬○○、己○○等人均否認有右揭收受賄賂犯行,被告甲○○辯稱鄧志熠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或四日,在和美分局警備隊寢室,表明大銘公司要其轉交一千元與伊,而為伊拒絕云云(見甲○○之警訊筆錄、原審卷第三四、三五頁、本院卷第五五頁);被告子○○辯稱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中午在和美分局警備隊辦公室,與鄧志熠等人接待戊○○三人,洽談上述違規取締之事實,但未看到禮盒,亦不知有禮盒事;被告壬○○辯稱八十九年八月三十十八時,伊已經下班離開和美分局警備隊云云。己○○辯稱伊當時不在場云云。被告子○○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證人鄧志熠之供詞前後反覆,且自相矛盾。復觀諸鄧志熠於案件承辦人蔡惠民訊問陳述之內容與事後調取之資料如勤務分配表、通聯紀錄等多有不合,事後再按圖索驥虛擬故事,其供詞,絕難採信。證人丙○○、丑○○、戊○○等人均證稱未攜帶茶葉禮盒事;和美分局警備隊隊長辛○○亦證稱未見到茶葉禮盒。公訴人起訴本案所憑之證據除鄧志熠之供詞外,僅有鄧志熠、戊○○、子○○三人之電話通聯紀錄、警備隊勤務表、茶葉禮盒及現金二萬五千元。該通聯紀錄,僅能證明三人彼此間有以電話聯絡,無從證明必即連絡交付賄款事。至於茶葉禮盒及現金二萬五千元,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取賄款之事。原審判決僅憑鄧志熠之供述,認定被告有罪,無可維持云云。另被告壬○○、甲○○、己○○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證人鄧志熠先後供述不一;證人癸○○、 李中西 亦均否認鄧志熠有交付一千元之事實,足認鄧志熠之供述有瑕疵。鄧志熠與甲○○確曾因公事吵架,已據 鄧志皓 陳明,被告甲○○不可能收受鄧志熠交付之一千元。鄧志熠素行不良,有偷竊紀錄,被告甲○○素行良好,經濟狀況正常,不可能收受鄧志熠一千元。鄧志熠使用三張信用卡,消費無度,致積欠銀行十三萬元債務無法償還。經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薪水。鄧志熠平日經濟拮据,豈有將所收賄款與被告分贓之理?被告壬○○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下午四點到六點因執行特別勤務,解送人犯到彰化地檢署,壬○○於一個半小時後,約五點半左右回來警備隊,任務即告宗成,並可以提早十五分鐘下班,經辛○○證述屬實,核與癸○○證述相符。鄧志熠不可能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下午六時,在寢室交付一千元給壬○○。證人 林享能 、丙○○、丑○○均證稱並無茶葉禮盒事,足認鄧志熠所供不實云云。
二、經查:
(一)大銘公司之混凝土攪拌車裝載有超載違規之嫌,屢為和美分局警備隊隊員舉發,並經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處罰鍰。嗣大銘公司不服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提起異議,經該院調查後,發現該公司之混凝土攪拌車係000年七月領照,其容許裝載容積為六立方公尺,依交通部路政司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交路(八一)字第0一0三七六號函文所示,並無違規情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撤銷原處分,裁定大銘公司不罰確定。大銘公司為使和美分局警備隊嗣後執行取締職務時,能參考法院之裁定辦理,乃請大銘公司顧問戊○○聯絡,邀同和美分局警備隊員警鄧志熠、子○○,約定於當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和美分局警備隊隊部辦公室見面洽談。嗣戊○○帶同大銘公司少東丙○○、課長丑○○等人至和美分局警備隊辦公室談話。警備隊長辛○○亦被請參與談話,為被告子○○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鄧志熠、戊○○、丙○○、丑○○、辛○○證述屬實;且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八號交通事件裁定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字第六三九號偵查影印卷第十六頁反面)。
(二)戊○○、丙○○、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至和美分局警備隊攜有茶葉禮盒一盒由子○○收放於桌子下。戊○○三人離去時,子○○將茶葉禮盒交予鄧志熠保管。嗣於當日十四時九分許,鄧志熠以其Ο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戊○○之Ο000000000號電話,戊○○於電話中向鄧志熠表示,該茶葉禮盒內置放有三萬元,係要給警備隊隊員做為加菜之用,並請鄧志熠轉發予隊上之同仁。鄧志熠嗣即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十八時許,在和美分局警備隊寢室內,將一千元之賄款分別交付予警員壬○○、甲○○,又於同日二十時許,在同一地點,把一千元賄款轉交與己○○,並明確告知係大銘公司所給之加菜金,壬○○、孔裕皓、己○○三人均明知鄧志熠所交一千元係大銘公司所交之賄款,均當場收下。嗣鄧志熠因參加和美分局舉辦之自強活動、輪休或請假,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始歸隊上班,其即於當日上午八時許,在和美分局警備隊值班台前,向子○○表明大銘公司之意思後,暗將賄款二千元交予子○○,子○○亦明知該二千元係大銘公司所交之賄款,亦當場收下,至餘款二萬五千元,因有部分隊員不願收受,鄧志熠擔心事情爆發,遂將之留供己用之事實,亦經鄧志熠供述所屬實,且有茶葉禮盒一盒及現款二萬五千元扣案可憑(彰化地檢署八十九年度保字第三五0三號扣押物品清單)。上開電話通聯情形,亦有戊000000000000號、鄧志熠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影本附卷可憑(見彰警刑字第四三七一一號卷第三九頁至四三頁)
(三)被告子○○辯稱:戊○○等人不是伊約的;證人戊○○、丑○○、丙○○等人亦均證稱:不認識子○○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一、二二頁、本院卷第一百頁);戊○○並證稱:因為大銘公司混凝土攪拌車被取締, 拜託伊 打電話給和美分局警備隊長,希望在誤差範圍內不要開單,伊打電話二、三次都不在,就自己於當天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下午和丑○○、丙○○去警備隊,並沒有帶茶葉禮盒,是空手去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六頁)。惟查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六分許、同日十八時三十九許,二次打給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鄧志熠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話,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二十時五十八分許、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三時四十六分許、同日十五時七分許、同日十六時八分許、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十二時五十八分許、同日十三時十二分許、同日十三時十四分許,多次撥打給戊○○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此有電話通聯紀錄可憑(見彰警刑字第四三七一一號卷第三九頁、四一、四三頁),如戊○○不認識子○○、鄧志熠,並事先約好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和美分局警備隊見面談交通違規開單事,不可能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和美分局警備隊見面前,即有上開密切之電話通聯情形。且證人即當時之和美分局警備隊長辛○○證稱:該日戊○○何以要來和美分局警備隊,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足認戊○○證稱事先有以電話聯絡隊長辛○○,與事實不合。是被告子○○辯稱戊○○不是伊約的;戊○○、丙○○、丑○○等人上開未帶茶葉禮盒之證詞,即難採信。又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和美分局警備隊辦公室談話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二十二時二十一分許、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十七時十二分許,同日十七時二十九分許,曾撥打給鄧志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十七時五十八分許,撥打給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鄧志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十四時九分許、同日十六時五十七分許、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一分許,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十三時四十八分許、同日十三時四十九分許、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同日十七時二分許、同日十七時十分許,撥打給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有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可憑(見彰警刑字第四三七一一號卷第四十、四三頁),足認戊○○、丙○○、丑○○證稱不認識子○○,未事先約好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警備隊見面;未帶茶葉禮盒之證詞,顯有隱匿,難予採信。
(四)證人 陳水生 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法院調查時,均證稱:鄧志熠確有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自強活動前一天晚上,鄧志熠有在隊部後面餐廳前說這東西給你,就直接塞住伊右後方口袋,伊把他推開,伊就去上廁所等語(見警訊卷第三二頁、偵字第六三四九號偵查卷第六六頁、原審卷一第二五頁);即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鄧志熠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十八時在和和美分局警備隊有要交付一千元給伊,但被伊拒絕(見本院卷第五五頁);另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警訊時亦供承: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二時許,在警備隊寢室鄧志熠交付大銘公司賄款一千元,伊當場拒絕(見彰警刑字第四三七一一號卷第三十頁)。足認鄧志熠所證稱戊○○以茶葉禮盒內裝三萬元,託鄧志熠轉送警備隊同仁之事,不是虛妄。
(五)鄧志熠及被告四人經原審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後,發現鄧志熠就其所述「曾收受子○○轉交之茶葉禮盒及金錢」與「有將茶葉禮盒內所附之金錢分予甲○○、壬○○、己○○、子○○四人」等詞,均未發現鄧志熠有說謊之情形;被告四人稱「鄧志熠未曾交付系爭加菜金」「其等未收到系爭加菜金」之陳述,研判有說謊之情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一二九三六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可參(附原審卷二第二
二一頁)。此可作為鄧志熠所為之證詞,並非憑空捏造,而與事實相符,可以作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六)證人鄧志熠固有被告等所指使用三張信用卡,消費無度,積欠簽帳債務,平日經濟狀況不佳,被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情事,但不得據為鄧志熠之證詞有不實之認定。至鄧志熠於警訊所供之四次筆錄,就上述茶葉禮盒及其內三萬元之來源及轉交之日期時間固然有出入,惟其就茶葉禮盒係大銘公司所送,且其確有將其內之三萬元轉發與被告四人或預定發給被告等人(第二次筆錄有翻供之現象,但其仍承認有預定以大銘公司名義轉交三萬元與被告等人之意)收受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且其自偵查時起,即明確指證被告四人收受其轉交賄款之情形,自難以其在事情剛爆發、心情尚於混亂狀態、猶在掙扎是否自白、致供詞仍欠堅定時之部分出入,即推翻其全盤之指證,仍應以其後自偵查時起之供詞可採。參以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鄧志熠參加自強活動,甲○○輪休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和美分局二組組長蔡惠民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四五頁),且為鄧志熠、甲○○所承認。但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警方督查員訊問甲○○:「和美分局警備隊員鄧志熠坦承曾於八月三日晚上十八時在貴隊寢室內交予大銘混凝土公司賄款新台幣一千元給你有否此事?」甲○○答稱:「沒有,係於本(八)月四日十二時許在本隊寢室 顏予 大銘混凝土公司賄款新台幣一千元給我。」「我當場拒絕, 鄧員 不太高興:::」(見彰警刑字第四三七一一號卷第三十頁)。即甲○○對於八十九年八月初之事,於七、八日後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為陳述,亦有誤記日期之情形,是上開鄧志熠關於日期之陳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可能係記憶不清,或因甫被查獲收賄,心情混亂,無法釐清事實,所以為不正確之供述,不能指其證詞有不實之情形。
(七)又被告子○○雖辯稱:伊與前和美分局二組組長蔡惠民有爭執,蔡惠民利用鄧志熠來陷害 伊云云 。證人 楊曜州 、 林志煌 、 王玉郎 三人於原審法結證蔡惠民與子○○確曾有爭執(見原審卷二第一六八頁)。另證人丁○○於原審法院證稱分局長及蔡惠民曾指派伊觀察子○○有無涉足不正當場所回報(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五頁);於本院更證稱蔡惠民要伊引誘子○○去不正當場所,再通報前往抓人取締(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但本件係被告等長官即和美分局警備隊長辛○○風聞該隊同仁向砂石業者收取規費,主動報告分局長查辦,此有報告書影本可憑(見彰警刑字第四一二七一一號卷第三七頁),並非蔡惠民主動查辦。且本件係依上開鄧志熠之供述、通聯紀錄、測謊結果等證據,作為認事實之依據,不能以有上開事實,認上開證據不能作為被告之犯罪證據。子○○上開辯詞,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能採信。
(八)被告己○○前辯稱: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十八時許其已回家吃飯云云。然鄧志熠係指稱於當日二十時許在和美警備隊寢室交賄款與己○○,而查和美分局警備隊當日之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之記載所示,己○○在當日二十時確已返回隊部備勤無誤,是其辯稱已回家吃飯之詞,實有錯誤,則其上開所辯,亦屬為己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九)被告壬○○雖辯稱其與證人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下午十六時至十八時原經隊長編排「防飆及防搶勤務」,嗣經臨時通知變更為「解送人犯之特別勤務」,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下午十六時三十五分許,自和美分局解送人犯至彰化地檢署後,於十七時四十分許,回和美分局,即先下班離開和美分局回家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七頁)。上開變更勤務之事實,固據證人辛○○、癸○○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二一四頁、本院卷第一二五、一四四頁)。證人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原審法院證稱:「當天(即八月三日)我執勤,十八時到二十時,我在和美警備隊在值班桌值班,我從十六點到十八點原本是安排防飆,後來改為解送人犯的職務,我跟被告張一起去解送人犯,我們大約十七點十分,人犯解送到彰檢,我們回來約要花二十至三十分鐘,被告張放假,他提前先走,我十八時到二十時是安排值班台值班,所以我提前值班,我的前手是被告林,他回去吃飯。」(見原審卷二第二二四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時,亦大致為相同之證詞(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上開證人癸○○係於事發一年半後就上開日常值勤事為證,竟能明確記憶清楚,而為陳述,有違常情。且不論壬○○究於該日十七時四十五分離開或值勤表所示之十八時後離開。鄧志熠指稱於當日十八時許返回隊部,在寢室見壬○○著便服欲離開時,將一千元交給壬○○(見彰警刑字第四三七一一號卷第十五頁),鄧志熠所為時間之指述,本為概數,不能謂有不實。況癸○○亦證稱:「因為被告張回來後,就到寢室換衣服,寢室與隊部只是隔壁而已。」(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五頁),亦與鄧志熠所稱約十八時許在寢室見 張正裕 著便服欲離去之情節相符。上開張正裕之辯詞及癸○○證詞,不能為被告張正裕有利之證據。
(十)被告甲○○另辯說其與證人鄧志熠曾因獎敘問題起爭執,而懷疑鄧志熠有挾怨報復之意云云,但原審法院就此訊問證人鄧志熠,其固不否認曾為獎敘問題與甲○○發生不愉快之事實,另證人蔡惠民與 蔡重家 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鄧志熠與甲○○確曾為記功問題而吵架等語,但不能據此否定上開之事證之證明力,甲○○上開辯詞,僅係個人臆測之詞,難予採據。
(十一)證人即和美分局擔任收發文行政工作之寅○○於本院證稱: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中午十三時二十分許,是否有人帶茶葉禮盒至和美分局警備隊,伊不知道(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證人即和美分局長司機 黃大斌 於本院證稱上開時日,戊○○等三人至和美分局警備隊時,伊不在場,不知道有無帶茶葉禮盒(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均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證人即和美分局警備隊長辛
○○證稱:沒有看到有帶東西等語;又證稱:戊○○等人來時,伊在警備隊休息室睡午覺。有人去通報,伊才去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辛○○係戊○○三人到警備隊後,才經人通報至辦公室,並非於 林志亨 等人到達警備隊至離開時全程參與見聞是其稱未見有帶東西,自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證人陳水生證稱:八月三日晚上下班時,鄧在伊要上廁所時,有東西給伊,伊說不要,鄧沒有說要給我二千元(見原審卷一第二五頁),陳水生不知鄧志熠要給伊何物,即予拒絕,不合事理。且依陳水生證詞,陳水生當場立即拒絕鄧志熠要給伊之物,陳水生自係知道該物為賄款,才會當場拒絕,是陳水生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四人所為辯詞;及被告等之辯護人人所為辯護,或與事實不符,或為其等臆測之詞,均無可採,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四、被告子○○、壬○○、甲○○、己○○四人,前均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備隊之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均負有道路交通管理稽查,違規紀錄之任務,應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等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違規紀錄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均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受賄賂罪。被告等所收財物僅有一千元或二千元,情節輕微,應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等均係在同事鄧志熠轉交行求下,始收受大銘公司以加菜金名義所交付之賄款,情節輕微。而鄧志熠兼為大銘公司轉交行求被告收受賄賂,情節重於被告等人,但鄧志熠因同一案件,業已獲判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三年,緩刑四年確定。而本件係大銘公司欲與員警建立關係,請託鄧志熠行求被告等人,依法院之見解執行職務,其等犯罪之情狀輕微,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亦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尚非無可憫恕,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公務人員,於執行上開職務,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始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而所謂「調查、追訴或審判之職務」,係以有關犯罪之調查、追訴或審判為限。若所執行之職務,與犯罪之調查、追訴或審判無關,如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及其他行政違規之取締,縱係由負有犯罪調查、追訴、審判職務之公務人員兼辦執行而收取賄賂,亦不得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等係就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與違規紀錄之職務收取賄賂,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加重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等之刑,用法顯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其等均係擔任執法工作之基層員警,因禁不住誘惑,而收受賄賂,與其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褫奪公權,且所得財物另依法宣告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其等之其他財產抵償之,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