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丁○○、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己○○原係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以下簡稱為和美分局)警備隊 巡佐 (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調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留置所),被告丁○○、甲○○、丙○○亦原係和美分局警備隊警員(均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調職,其中丁○○、丙○○二人調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國人收容所,另甲○○則調至彰化分局安山派出所),均係負責巡邏、交通維持及交通違規舉發業務,皆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有「大銘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大銘公司」)因該公司所有之混凝土攪拌車有裝載超載,屢為和美分局警備隊隊員舉發,並經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嗣「大銘公司」不服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提起異議,經該院調查後,已將原處分撤銷,並裁定「大銘公司」不罰確定。「大銘公司」為使和美分局警備隊嗣後開單舉發該公司混凝土攪拌車時,斟酌上開法院裁定辦理,乃由「大銘公司」顧問 林志享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透過己○○約同和美分局警備隊警員 鄧志熠 (另案經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七二七號刑事判決依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三年,緩刑四年在案)於當日十三時許,在和美分局警備隊隊部辦公室見面。 嗣林志享 帶同「大銘公司」少東 白世宗 、課長 黃義全 等人攜茶葉禮盒一罐(內置放現金三萬元)至和美分局警備隊辦公室後,旋即將茶葉禮盒交予己○○,並由己○○將之收放於其桌子底下。經雙方面談十餘分鐘後,林志享等人即告辭離去,己○○旋將該茶葉禮盒交予鄧志熠保管。嗣於當日十四時許,鄧志熠以其Ο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林志享之Ο000000000號電話,林志享於電話中向鄧志熠表示,該茶葉禮盒內置放有三萬元,係要給警備隊隊員做為加菜之用,並請鄧志熠轉發予隊上之同仁。鄧志熠嗣即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十八時許,在和美分局警備隊寢室內,將一千元之賄款分別交付予警員丁○○、甲○○,又於同日二十時許,在同一地點,把一千元賄款轉交與丙○○,並告知係「大銘公司」所給,被告丁○○、 孔裕皓 、丙○○三人均當場收下。嗣鄧志熠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在和美分局警備隊值班台前,將賄款二千元交予被告己○○,被告己○○亦當場收下。鄧志熠則將餘款二萬五千元予以侵占供己花用,而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嗣和美分局警備隊隊長 康三萬 因聽聞此事,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十六時許將上情向前和美分局分局長 林漢堂 報告,林漢堂旋即命該分局二組組長 蔡惠民 查處,經鄧志熠自白而查獲,並由鄧志熠帶同蔡惠民至其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扣得前述茶葉禮盒一個及現金一萬元(鄧志熠另自行補足已花用之一萬五千元),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己○○、丁○○、甲○○、丙○○等四人均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情。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七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之可言。又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需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曾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但仍不能據以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己○○、丁○○、甲○○、丙○○等四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鄧志熠在警訊及偵查中供證明確,林志享與鄧志熠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至同年八月三日彼此通聯十八次,亦有電話通聯紀錄可憑,且被告甲○○於警訊有供述鄧志熠欲交付「大銘公司」賄款而遭其拒絕之事,另證人即和美分局警備隊巡佐 陳水生 在警訊與偵訊中,亦證述鄧志熠有欲交付「大銘公司」賄款而遭其拒絕之情,足證鄧志熠所供非虛等情,為其提起本件公訴之依據。惟被告己○○、丁○○、甲○○、丙○○等四人均矢口否認伊等有向鄧志熠收取上開一千元或二千元之現金,被告己○○辯稱:鄧志熠就其收賄及交付賄款給伊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彼此矛盾,顯非可信,且「大銘公司」並無行賄動機,其給付一千元或二千元在客觀上尚難使人確信此係作為行賄之款項,並使受款人會認與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應非賄賂等情;被告丁○○則辯稱:鄧志熠所為不利於伊之供述,有為「企圖以自首及供出共犯之策略,以邀『免刑』之寬典」之目的,而嫁禍他人致為虛偽供述之可能,其供述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至非可信,鄧志熠於案發當日之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員警工作紀錄簿並無服勤之記載,雖於十八時至二十時係服「待命勤務」,但此勤務根本無事可做,只要保持電話暢通即可,依據常情,其應不會在此段期間駐守隊內,何能在此段常人用膳時間對伊行賄,且依據鄧志熠之供述,其交付一千元給伊亦未言及有告知職務上需踐履「大銘公司」之特定行為,此亦非賄賂等語;被告甲○○亦以:鄧志熠所為不利於伊之供述,前後反覆且自相矛盾,與事後調取之資料亦有諸多不合,顯非可信,且依據鄧志熠之供述,其交付一千元給伊亦未言及有告知職務上需踐履「大銘公司」之特定行為,此亦非賄賂等語置辯;另被告丙○○則辯稱:伊並未向鄧志熠收受「大銘公司」之加菜金一千元,對於此事,亦一無所悉,鄧志熠為本案共同正犯,不能以其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惟一依據,且和美分局警備隊共有二十二人,「大銘公司」不可能以三萬元即可換得二十二人之操守,縱有致贈加菜金,亦僅是慰勞性質,並非要求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對價,伊應不為罪等情。
四、經查:
(一)「大銘公司」之混凝土攪拌車,雖曾因裝載有超載違規之嫌,而為和美分局警備隊隊員舉發,並經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處罰鍰,惟「大銘公司」因不服上開舉發,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提起異議,經該院調查後,發現該公司之混凝土攪拌車係000年七月領照,其容許裝載容積為六立方公尺,依交通部路政司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交路(八一)字第0一0三七六號函文所示,並無違規情形,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撤銷原處分,裁定「大銘公司」不罰確定,此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八號交通事件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字第六三四九號偵查影印卷第十六頁反面),而「大銘公司」為使和美分局警備隊嗣後執行取締職務時,能參考法院之裁定辦理,乃請「大銘公司」顧問林志享聯絡,邀同和美分局警備隊員警鄧志熠、己○○,約定於當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和美分局警備隊隊部辦公室見面洽談,嗣林志享及帶同「大銘公司」少東白世宗、課長黃義全等人至和美分局警備隊辦公室談話,警備隊長康三萬亦被請參與談話,上情除為被告己○○所不否認外,並經證人鄧志熠、林志享、白世宗、黃義全、康三萬證述屬實,此亦係公訴人所是認之事實。
(二)又林志享、白世宗、黃義全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至和美分局警備隊攜有茶葉禮盒一盒由己○○收放於桌子下,林志享三人離去時,己○○將茶葉禮盒交予鄧志熠保管,嗣於當日十四時九分許,鄧志熠以其Ο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林志享之Ο000000000號電話,林志享於電話中向鄧志熠表示,該茶葉禮盒內置放有三萬元,係要給警備隊隊員做為加菜之用,並請鄧志熠轉發予隊上之同仁,鄧志熠嗣即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十八時許,在和美分局警備隊寢室內,將其中之一千元分別交付予警員丁○○、甲○○,又於同日二十時許,在同一地點,把其中之一千元轉交與丙○○,並明確告知係「大銘公司」所給之加菜金,丁○○、孔裕皓、丙○○三人均明知鄧志熠所交一千元係「大銘公司」所交,均當場收下,嗣鄧志熠因參加和美分局舉辦之自強活動、輪休或請假,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始歸隊上班,其即於當日上午八時許,在和美分局警備隊值班台前,向己○○表明「大銘公司」之意思後,暗將其中之二千元交予己○○,己○○亦明知該二千元係「大銘公司」所交付,亦當場收下,至餘款二萬五千元,因有部分隊員不願收受,鄧志熠擔心事情爆發,遂將之留供己用等事實,雖經鄧志熠於偵、審中供述甚詳,且有茶葉禮盒一盒及現款二萬五千元扣案可憑(彰化地檢署八十九年度保字第三五0三號扣押物品清單),另上開電話通聯情形,亦有林志享0000000000號、鄧志熠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影本附卷足佐(見彰警刑字第四三七一一號卷第三九頁至四三頁),惟就被告己○○、丁○○、甲○○、丙○○等四人有無向鄧志熠分別收受上開一千元或二千元現金部分,被告己○○、丁○○、甲○○、丙○○等四人均否認有此事實。鄧志熠上開供述,因係「共同被告」之供述,非有其他補強證據,已非可遽採為對被告己○○、丁○○、甲○○、丙○○等四人論罪科刑之惟一依據。
(三)且縱認鄧志熠之上開供述為真實,惟林志享及「大銘公司」人員白世宗、課長黃義全等人於前開時間,到和美分局警備隊辦公室之目的,係因「大銘公司」之混凝土攪拌車,雖曾因裝載有超載違規之嫌,而遭和美分局警備隊隊員舉發,並經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處罰鍰,惟「大銘公司」因不服上開舉發,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提起異議之後,經該院調查,發現該公司之混凝土攪拌車係000年七月領照,其容許裝載容積為六立方公尺,依交通部路政司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交路(八一)字第0一0三七六號函文所示,並無違規情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該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八號交通事件刑事裁定撤銷原處分,而裁定「大銘公司」不罰確定,「大銘公司」為使和美分局警備隊嗣後執行取締職務時,能參考法院之裁定辦理,才請「大銘公司」顧問林志享帶領白世宗、黃義全前往和美分局警備隊洽談上開問題,其說明有如上述。此亦係公訴人所是認之事實。依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刑事裁定內容,「大銘公司」之混凝土攪拌車裝載上開容積之混凝土既未違規,值勤警員對於此種情形,依法即不能再以「超載違規」為由予以掣單告發,而林志享等人到和美分局警備隊之目的,亦不過意在提供上開裁定,俾和美分局警備隊警員日後能參考上開刑事裁定內容,而依法執行取締違規勤務,已難認定其等就和美分局警備隊警員職務上之行為,有行賄之必要與動機。就「大銘公司」請林志享交付上開三萬元之茶葉禮盒之動機方面,鄧志熠於警訊係亦供稱:「......我拿茶業禮盒回家後,林志享打大哥大給我,說茶葉罐內有三萬元,叫我算算看金額是否符合,並向我說那些錢是給你們警備隊同事當加菜金」等語(見警卷第七頁),並在偵訊中,再供稱:「.
.....他說茶葉內有三萬元給大家做加菜金」之情(偵卷第八頁)。再就案發當時和美分局警備隊員之人數方面,依據卷附之「和美分局警備隊員警行動電話通訊錄」與「勤務分配表」之記載,其人數已有二十一人(見警卷四四至五八頁),亦即每人平均可以分得之金額不過為一千四百餘元。依據上情相互印證,並衡諸社會常情,林志享交付上開三萬元之目的,雖係餽贈,但應係出於結交和美分局警備隊之動機,尚難認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上開三萬元自難認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賄賂」。另就被告己○○、丁○○、甲○○、丙○○等四人方面,縱認其等有分別收受上開三萬元其中之一千元或二千元,惟依據鄧志熠於警、偵訊之供述,其交付金錢時,亦只不過陳述此係「大銘公司」所交付之加菜金,另依法行政本係警員之職責,如謂被告己○○、丁○○、甲○○、丙○○等四人會因收受此一千元或二千元之現金,即被買通,而同意在職務上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此亦與情理有違,自難認定其等係基於以「職務上踐履特定行為」為對價之收受賄賂犯意,而收受鄧志熠所轉交之上開一千元或二千元之現金。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己○○、丁○○、甲○○、丙○○等四人辯稱此非賄賂,其等四人亦非因為同意日後在職務上「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收受上開一千元或二千元現金,此部分辯解應可採信。是其等四人縱有分別收受鄧志熠所轉交之一千元或二千元現金,此亦屬其等四人收受餽贈是否有悖官箴之問題,尚不能據以論科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受賄賂罪責。公訴人就被告己○○、丁○○、甲○○、丙○○等四人之指訴,係屬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等四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己○○、丁○○、甲○○、丙○○等四人縱有收受上開一千元或二千元之現金,既亦無從論科上開罪責,則其等四人辯稱並未收受上開金錢部分,所辯是否屬實,於本案之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就此部分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案被告己○○、丁○○、甲○○、丙○○等四人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卻為其等四人均有罪之諭知,自有未合。被告己○○、丁○○、甲○○、丙○○等四人之上訴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被告己○○、丁○○、甲○○、丙○○等四人均無罪。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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