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一號A
抗告人嘉源交通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四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南監五字第裁七四—V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依法規係以丈量方式載運砂石,並未違規超載,不應以過磅方式為裁罰依據。為此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之處分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嘉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RY-九八八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許,裝載砂石行經國道三號南下二三六公里處時,經地磅過磅總重量為四十六.六公噸,超過該車輛核定總重量三十五公噸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承認,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姚文福 證述詳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在卷可證,故於上開時間、地點,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經地磅過磅有超載之情事,應可認定。
㈡依照交通部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函頒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
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認為已登檢為砂石標示車者,其超載之認定為:⑴符合標示規定之砂石車,以丈量方式換算,⑵經丈量結果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者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有上開作業規定及交通部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交路八十八字第00六八三九號函在卷可參。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業經監理單位登檢合格領有砂石車標示牌,亦有異議人提出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等在卷可憑。惟前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其意旨在於提供警察機關取締超載時攔查車輛及舉證方式之標準,而毋庸令眾多砂石車輛均一一過磅,並非賦予登檢為砂石標示車者,只要未超過車輛裝載之容積,即得任意載運砂石而不受核定總重量之限制。再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應予處罰,係法律明文規定,不能逕以行政規定免除。何況,上開作業規定,僅為警察機關作業規定,並非規定超載免罰。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即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既經查明有超載十一.六公噸之事實,是抗告人援引上開作業規定,認為本件應採丈量法,並未違規超載,不能以過磅方式為處罰依據等情,即非可採。因而原審以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四千元,並記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違規紀錄一次,於法並無不合,認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異議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