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選任辯護人許錫津律師被告癸○○被告甲○○右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寅○○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陳修義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卯○○、癸○○、甲○○、庚○○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均褫奪公權參年。。
卯○○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癸○○、甲○○、庚○○所得財物各新台幣壹仟元,均予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卯○○原係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警備隊巡佐(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調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留置所),癸○○、甲○○、庚○○亦原係和美分局警備隊警員(均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調職,其中癸○○、庚○○二人調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國人收容所,另甲○○則調至彰化分局安山派出所),均係負責巡邏、交通維持及交通違規舉發業務,皆為依法令從事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緣大銘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銘公司)因其公司所有之混凝土攪拌車裝載疑有超載違規之嫌,屢為和美分局警備隊隊員依法舉發,並經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嗣因大銘公司依法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交通法庭提起異議,經本院調查後,發現該公司之混凝土攪拌車係000年七月領照,其容許裝載容積為六立方公尺,依交通部路政司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交路(八一)字第0一0三七六號函文所示,並無違規事實,而以裁定撤銷原處分,改諭大銘公司不罰確定,大銘公司為使和美分局警備隊嗣後執行取締職務時,能善為斟酌本院之裁定來辦理,乃由大銘公司顧問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透過卯○○約同和美分局警備隊另一警員未○○(另案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七二七號案審結,其業因涉犯本案而離職),約定於當日當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和美分局警備隊隊部辦公室見面洽談,嗣戊○○帶同大銘公司少東丙○○、課長辰○○等人,攜茶葉禮盒一罐(內置放現金三萬元)至和美分局警備隊辦公室後,旋即將茶葉禮盒交予卯○○,卯○○將之收放於其桌子底下,未久,當時擔任和美警備隊隊長之壬○○進入辦公室加入會談,雙方面談約十餘分鐘,戊○○等人表明來意後,即告辭離去,卯○○即將該茶葉禮盒交予未○○保管。嗣於當日十四時許,未○○以其所有之Ο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戊○○所有之Ο000000000號電話,戊○○方於電話中向未○○表示,該茶葉禮盒內置放有三萬元,係要給警備隊隊員做為加菜之用,並請未○○轉發予隊上之同仁(戊○○部分非對違背職務上行為行賄,依法無處罰之規定,不另行舉發),未○○嗣即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十八時許,在和美分局警備隊寢室內,將一千元之賄款分別交付予警員癸○○、甲○○,又於同日二十時許,在同一地點,把一千元賄款轉交與庚○○,並明確告知係大銘公司所給之加菜金,癸○○、 孔裕皓 、庚○○三人均明知未○○所交一千元係大銘公司所交之賄款,卻均當場收下。嗣未○○因參加和美分局舉辦之自強活動、輪休或請假,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始歸隊上班,其即於當日上午八時許,在和美分局警備隊值班台前,向卯○○表明大銘公司之意思後,暗將賄款二千元交予卯○○,卯○○亦明知該二千元係大明公司所交之賄款,仍當場收下,至餘款二萬五千元,因有部分隊員不願收受,未○○擔心事情爆發,遂將之留供己用。後和美分局警備隊隊長壬○○因聽聞此事,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十六時許將上情向前和美分局分局長辛○○呈報後,辛○○旋即命該分局二組組長午○○查處,經未○○自白而查獲,並由未○○帶同午○○至其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扣得前述茶葉禮盒一個及現金一萬元(未○○另自行補足已花用之一萬五千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證人未○○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或四日,在和美分局警備隊寢室,表明大銘公司要其轉交一千元與伊,而為伊拒絕之事實(見甲○○之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刑事卷第三四、三五頁),卯○○則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與未○○等人接待戊○○三人,洽談上述違規取締之事實,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自未○○處收取前揭賄款之犯行,卯○○辯稱:未○○私下生活不檢點,為人不可靠,其所供前後反覆,自不能僅憑其證言來論斷伊罪,且本案調查人午○○與伊關係欠佳,午○○早有伺機陷害伊之意,本案純係午○○利用未○○來羅織其罪云云;庚○○另辯稱:伊當時並不在寢室,自無收受未○○轉交之賄款之可能,且未○○雖自白其有將所收賄款轉交與伊等,然其係為能藉此以獲取減刑或免刑之利益,自不能依其不公允之證言來推認伊必有收受未○○轉交之賄款云云;癸○○亦辯陳:伊當日下午與同事丑○○押解人犯到地檢署,在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即已提早離開隊部,並未收受未○○轉交之款項;甲○○則另辯解:伊與未○○曾因績效獎敘問題而吵架,未○○或因挾此機會來報復伊,且未○○為人毫無誠信,不能採信其證詞云云。
二、惟查:被告四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未○○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坦證歷歷,且其所犯與本案相關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賄罪案,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未○○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三年,緩刑四年確定,其收受大銘公司賄款之事實至為明確;而其於本案中,多次經本院傳喚到庭結證,並與被告等人對質後,仍明確指證確有於上述時、地,轉交前述賄款與被告四人收受無誤,且本院應被告四人多次要求,將未○○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後,發現未○○就其所述「曾收受卯○○轉交之茶葉禮盒及金錢」與「有將茶葉禮盒內所附之金錢分予甲○○、癸○○、庚○○、卯○○四人」等詞,依現有之科學儀器及分析,均未發現未○○有說謊之情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一二九三六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可供參照,是縱被告等人指稱未○○為人欠缺誠信、私生活不檢點等情形為真,亦難以其過去言行之表現而推翻其已通過科學程序檢驗之全盤指證,否則豈非所有私生活欠佳之人所說之話語,均可不經檢驗及與其他事證相核對,而率貼上人格違常之標籤,一律以謊言視之,若係如此,則司法程序豈不是淪為檢討私德與人格之公審大會?況被告甲○○並不否認未○○確曾向其表明大銘公司要其轉交一千元與伊之事實,而證人即前與被告等人均服務於和美警備隊之子○○於警訊時亦曾證說:未○○確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約二十四時許,在和美警備隊塞錢與伊,伊當場拒絕之事實,足見未○○指證其確有依戊○○所述,將賄款轉交與其他隊員之詞,應非虛假,雖子○○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未○○是塞給伊像紙的東西等語,然若只是為紙類的東西,子○○實無逕予回絕之必要,是其後之所述,應係帶有保留之意,仍以其警訊時證述之語可採,則未○○證述其有轉交大銘公司之賄款與其同事之證詞,應非虛假;再被告等人雖否認有收受未○○所交賄款之事實,並自願與未○○一同接受測謊以明志,然本院將被告等人與未○○一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後,發現被告四人就「未○○未曾交付係爭之加菜金」及「其未收到系爭之加菜金」等情,經測試後均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經研判皆有說謊之現象,有前述測謊報告書在卷可供參酌,是依未○○前開指證情節、證人子○○之證詞及被告甲○○上述供述,佐以前揭測謊報告書之結論,已足認未○○指證被告四人確有收受上開賄款,應屬有據;至未○○於警訊所供之四次筆錄,就上述茶葉禮盒及其內三萬元之來源固然有出入,惟其就茶葉禮盒係大銘公司所送,且其確有將其內之三萬元轉發與被告四人或預定發給被告等人(第二次筆錄有翻供之現象,但其仍承認有預定以大銘公司名義轉交三萬元與被告等人之意),雖轉交之時間略有出入,惟轉交賄款與被告等人收受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且其自偵查時起,即明確指證被告四人收受其轉交賄款之情形,自難以其在事情剛爆發、心情尚陷於混亂之狀態、猶在掙扎是否自白、至供詞仍欠堅定時之部分出入,即推翻其全盤之指證,仍應以其後自偵查時起之供詞可採。
三、又被告卯○○雖指稱係調查本案之前和美分局二組組長 蔡惠 明利用未○○來陷害伊云云,然其並未能舉出蔡惠確有利用本案來誣陷伊之具體事實以供本院查證,僅泛指 蔡惠明 有誘導未○○做出不利與伊之供詞,是其此之所辯,實屬無稽;而其雖指陳蔡惠明曾私下教唆同事丁○○帶其至不正當場所以入其罪云云,惟此非但不合法定程序與常情而匪夷所思,且本院傳訊證人即前和美分局分局長辛○○到庭做證,其當庭否認其可能性,而證人丁○○經本院傳訊後,其亦結證被告所述不實,僅指證當時午○○曾要其留意卯○○有無涉足不正當場所等語,而此本係擔任二組組長之午○○職務上必要執行之工作,自不能依此率斷蔡惠明必有叫人陷害卯○○之情形,否則如何達到督導勤務之目的;至被告卯○○另辯說蔡惠明曾為勤務上督導之問題與其發生爭執,此午○○固不否認,而本院據以傳訊證人巳○○、己○○、乙○○等人,其等亦結證確有其情,惟勤務督導實屬二組組長之主要職責,雖午○○在執行上因發生誤會而曾與卯○○起爭執,然此乃公事上之誤會,非可以之推認蔡惠明對卯○○必有何偏見而非除之而後快,況本案係因未○○自白而供出被告等人亦有收賄之事實,午○○只是基於職責而負責調查本案,實無從僅憑被告卯○○個人對午○○心存不滿之詞,即認定午○○必有主導未○○全篇自白之能力,午○○當無為陷害被告而自陷教唆誣告重罪追訴之危險,是被告卯○○此之辯解,實乃推託之詞,無可採信。
四、再被告庚○○辯說未○○係為能邀得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刑或免刑之適用,始胡亂誣指其有收受賄款云云,惟若未○○真僅為能獲得減刑或免刑之適用,其大可只供出一名收受賄款之人以為塘塞,實無將被告四人一併供出之必要,此對自己之案情非但無其他作用,反會使自己陷於誣告重罪之危險,況未○○並非僅僅供出被告四人有收受其所轉交之賄款,其更供說亦有交付賄款與子○○、丑○○及李中西三人,但為其三人所拒之事實,則若未○○真有誣陷他人之意,為何其要為子○○三人解套?而被告庚○○並不否認其與未○○素無私怨,則未○○更無無端陷害其之理由;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關於自首或自白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乃係基於貪污犯行偵辦上之不易,而期以減、免個人刑責之利益,換取被告供出其他共犯,以利案情之突破,進而達到整肅官箴之目的,並能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是此規定俗稱「窩裡反」條款,其本質上即係希望透過利益交換之手段,來達到偵破不肖公務員貪污惡行之目的,是未○○若係在斟酌其個人之利害,而將被告四人收賄之犯行供出,基於該法規定之意旨,本屬正常,自不能因此而推說未○○所供必屬不實;至其另辯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十八時許其已回家吃飯,然未○○係指稱於當日二十時許在和美警備隊寢室交賄款與庚○○,而查和美分局警備隊當日之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之記載所示,庚○○在當日二十時確已返回隊部備勤無誤,是其辯稱已回家吃飯之詞,實有錯誤,則其上開所辯,亦屬為己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五、另被告癸○○雖辯稱其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下班離開隊部,不可能於當日十八時,在寢室收受未○○轉交之賄款,並舉證人丑○○為其做證云云,然查和美分局警備隊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勤務分配表所示,被告癸○○係執勤至當日十八時止,且查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亦記載癸○○於當日十八時返隊無誤,且工作紀錄簿上亦明確記載癸○○、丑○○等人於當日十六時至十八時間,解送拘提人犯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雖證人丑○○到庭為被告癸○○證稱:伊與癸○○於當日確有解送人犯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返回隊部之時間約在當日十七時四十分許,之後癸○○就到寢室換裝離開隊部云云,然此與被告癸○○應值班之時間顯有出入,亦與上述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上之記載大有不同,且為何證人丑○○在案發一年多後,尚能清楚記起當日被告離開隊部之時間,更值可疑,又核被告癸○○本人於警訊時所供,其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確係服勤到十八時無誤,參以證人未○○於第三次警訊時所供,其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十八時許,返回隊部寢室時,見癸○○已著便服欲離開,其便轉交一千元給癸○○等情形以觀,與癸○○前供述其當日係執勤到十八時後,即至寢室換裝離開隊部之情節,實相符合,是被告癸○○此之所辯,亦無可採。
六、而被告甲○○另辯說其與證人未○○曾因獎敘問題起爭執,而懷疑未○○有挾此報復之意云云,本院就此訊問證人未○○,其固不否認曾為獎敘問題與甲○○發生不愉快之事實,另證人午○○與 蔡重家 於警訊或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未○○與甲○○確曾為記功問題而吵架,然此僅屬公務上爭功之小紛爭,尚非深仇大恨,實難想像未○○會僅因此等小事而啟誣陷甲○○之惡意,況此舉非但會使自己因此而遭受良心上之譴責,更會因此而使自己受誣告刑責追訴之危險,是被告甲○○此之辯解,無非係推卸責任之詞,並不值採。
七、至公設辯護人雖另為被告癸○○、甲○○辯護稱:未○○指證其交錢與被告二人之時間、地點,係在和美警備隊之寢室內,當時尚有其他同事在值勤,亦有上級長官前來督勤,為何未○○要選擇在此刻大膽行賄,顯不合常理,況當時仍有其他人在場,為何均無人發覺未○○之行為,又為何未○○僅選擇其中數人來進行實屬異常等語。惟按轉交賄款之事,本係違法行為,未○○當然不致以公開之方式來交付賄款,而係會以自認秘密之方式來進行,是旁人當然無法看出其內幕,則當時在場之人並非均會知悉,本屬正常之現象;又轉交賄款之對象,必係其自認有可能收取之人,當不會全面性的發放,否則若交付賄款與平日處世正直之人,豈不是自陷被檢舉之危險,自不能以未全部發放來論斷未○○選擇性的轉交賄款必有何不合常情之處,故公設辯護人此之辯護亦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癸○○二人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四人所辯均無可採,而證人未○○指證其等上揭犯行應屬有據,是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九、按被告卯○○、癸○○、甲○○、庚○○四人,前均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備隊之警員,依其勤務規定,均有負責交通維持及交通違規舉發業務之任務,應屬從事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其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核其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受賄賂罪,且均應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其所收財物僅有一千元或二千元,情節輕微,應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等均係在同事未○○轉交下,始收受大銘公司以加菜金名義所交付之賄款,而未○○本人業因同一案情獲判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三年,緩刑四年確定,核其等所為,實未比未○○之犯行嚴重,然衡其等應負之刑責,卻遠比未○○為重,且其等雖有收受未○○所轉交大銘公司之賄款,但大銘公司所屬混凝土攪拌車之裝載並無違規之處,大銘公司只是利用此機會,欲與員警建立關係,被告等人並未因此而有違背職務之處,是經兩相權衡,其等犯罪之情狀尚非無可憫恕,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之規定酌減其等之刑,並先加後減之,再予遞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其等均係擔任執法工作之基層員警,竟不知奉守公務員應有之基本操守,反挾職務所賦與對一般人民之權威,收受人民示好所送之不正當錢財,雖所收金額至為微薄,且亦未有違背職務行為之發生,然其等之行為已傷害國家執法人員共同之基本尊嚴與形象,使法治之精神因此而蒙羞,及其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褫奪公權,且所得財物另依法宣告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其等之其他財產抵償之,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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