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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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現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徵收科執行股股長,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九月間至八十三年六月間,擔任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以下簡稱黎明稽徵所)審查股稅務員,職司投貨抵減勘查、申請勘查、漏稅違章及清結算案件審查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八十二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七月間止,案外人 林振鍠 係德州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州仲介公司)負責人, 陳皇權 則為 建拓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兼負責人, 譚佳慧 為建拓會計師事務所組長,丙○○原為建拓會計師事務所會計。緣德州仲介公司負責人林振皇,於八十一年間委由建拓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處理德州仲介公司會計帳,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等業務,該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該事務所譚佳慧指導新進會計丙○○填具「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於八十二年三月廿七日向黎明稽徵所申報,收件編號為「00000000」,後德州仲介公司旋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遭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八十一年度短漏開發票金額為七十萬五千元,並製作談話筆錄在案,該公司負責人林振鍠獲知將遭裁罰後,立即通知建拓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期補救,由該事務所組長譚佳慧,指示會計丙○○進行補更正等作為,而依中區國稅局「應申報案件檔查詢作業」電腦登錄資料:德州仲介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收件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廿七日、「更正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顯示該事務所在受林振鍠之託後,確實立即為該公司進行補更正作業,將「營業收入總額」由原申報之五十五萬九千零四十七元,調整為一百廿三萬零四百七十六元;然德州仲介公司早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遭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查獲該年度漏開發票之事實,故雖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補行更正,依規仍須依違章裁處,於是譚佳慧、丙○○等人,在黎明稽徵所承辦人員丁○○授意下,未依正常作業程序,由譚佳慧指示丙○○再重新製作全本德州仲介公司「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送件,收件章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復經丙○○依稅務人員指示,將日期以手寫改填為「八十二年三月廿七日」,將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准予變造,以符合不被違章裁罰之條件。當時黎明稽徵所審查課承辦本案之人即為丁○○,亦僅丁○○得依職權配合建拓會計師事務所重製全本德州仲介公司「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方可使德州仲介公司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免遭違章裁罰,其他人員因不具職權,若配合此偽造作業,將遭發現而不具任何實質意義。詎丁○○竟基於圖利德州仲介公司之犯意,同意以變造重製不實之德州仲介公司「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作為核課之依據,而八十二年三月廿七日(含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原申報收件之「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則遭毀棄抽換,另將該八十二年三月廿七日結算申報書第十頁「附件粘貼欄」之單據,改貼於變造過之結算申報書第十頁「附件粘貼欄」上,致使該變造之結算申報書第十頁「附件粘貼欄」存有兩頁之異常現象,而該二頁「附件粘貼欄」中附有德州仲介公司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二千九百七十七元)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二萬零三百八十七元),顯示德州仲介公司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廿五日繳交稅款,及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自動補繳稅款,明顯有補更正事實,而丁○○明知此不實之事項,竟猶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於核定德州仲介公司「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時,仍依建拓會計師事務所變造重製之德州仲介公司「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卷中,第一頁「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試算表)」之金額認定,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對德州仲介公司有變造補更正之事實,卻視而不見,且卷內第六頁所附之「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中登錄金額為五十五萬九千零四十七元,與卷內第一頁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試算表)中「營業收入總額」之登錄金額一百廿三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及第七頁「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試算表」之登錄金額一百廿三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均明顯不符,也未於卷內第一頁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試算表)中之「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中依規定陳述金額差異原因,卷中也無補更正申請書及原申報資料,而該卷封面「蓋收件章處」戳印也非制式蓋印方式,乃將原「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戳印,以手寫方式塗改為「八十二年三月廿七日」,對前述顯而易見之異常現象,丁○○在核定德州仲介公司「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時,卻均視而未見,只單方面採用變造之德州仲介公司之申報資料,即據以裁定「合計補徵金額」為零元。更未對德州仲介公司八十二年四月八日遭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查獲漏開發票之違章事實,依其職權就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部分予以裁罰,而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中市稅法字第三三九九二號函,將德州仲介公司相關資料移送黎明稽徵所,要求「其違反所得稅法部分,請依法審辦。」,丁○○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簽收該文後,並以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中區國稅黎明審第00000000號,函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要求提供德州仲介公司「八十一年度各月份銷售額」資料,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以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黎明分一字第一一八○六號函覆黎明稽徵所,「檢送德州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度各月份銷售額明細表乙份」等相關資料,由丁○○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簽收該資料,顯示丁○○已確知德州仲介公司違章之實,但丁○○均置之不理,並未對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涉嫌違章部分加以補稅及裁罰;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中區國稅一字第八三○○三九六○號函,函示黎明稽徵所「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應於八十三年六月底前核定完成。」,然丁○○對德州仲介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涉嫌違章案均未處置,亦未移送法務科裁罰,企圖使該德州仲介公司規避該項逃漏稅罰責,丁○○於八十三年六月調任埔里稽徵所股長時,亦未移交該違章案卷與接任者,直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方由接任承辦人乙○○於鐵櫃中覓得該卷,始發現德州仲介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涉嫌違章案,及丁○○處理該案異常情事,乃立即補簽發德州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對該公司核課「合計應補徵金額」七萬四千七百零五元,並據以裁罰「漏稅額」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共計十三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並通知德州仲介公司補繳完畢,該德州仲介公司始未逃脫該項稅責云云。因認為被告丁○○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圖利未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涉嫌圖利未遂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基於德州仲介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以中市法第三三九二號,通報該德州仲介公司涉嫌漏報收入一事,即由被告丁○○收受該文處理,顯見該案早由被告丁○○承辦中,再該件內容前後申報金額不一,依被告丁○○審查稅捐之專業知識,不難發現問題所在,詎被告丁○○於審查時,竟猶以事後經變造過之申報內容在該申請書,在伊所承辦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上,核定申請金額係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而不予舉發申報所得違法一事,按苟該項審查係在收受前開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通知該德州仲介公司逃漏稅事實之前,前開變造公文書事實,被告丁○○難脫其責,茍係收受該項通知之後,則被告丁○○承辦該案已逾年餘,竟猶為此項審查核定而不予舉發,則被告丁○○亦難謂無圖利該德州仲介公司之犯意,佐以該項申報書內容有明顯申報日期不實事項,前後二次繳稅之事實、前後申報金額不一等違背經驗法則常情之事項,詎被告丁○○竟未予查明發文、收受案件日期以明責任,益見被告丁○○對於該項變造文書圖利之事實有不法之犯意,顯見被告丁○○所辯,該案在移交與伊之前,即已遭變造之事實不符,加以被告丁○○及證人丙○○、譚佳慧、陳皇權、乙○○,觀之該申報書即均坦言該已受理申報之德州仲介公司申報公文書有遭抽換、偽造、變造之事實,且證人譚佳慧更直坦,補呈報申報書,目的在逃漏稅捐裁罰,另證人丙○○亦稱:部份更改筆跡類似伊之筆跡,坦言係某稅務員授意,會計師事務所才指使伊前往補整份申報書處理,並非係前去變造抽換,顯見該申報文書內容前後不一,係承辦人所為,因茍依法收受該項補更正申報書,即應明知該項補更正程序未合,且該卷宗亦乏補申報公文之事實,亦不難發現不法,惟被告丁○○既負審查該項申報文件,竟掩飾該項不法事實,且進而變造該收受補申報文件日期,藉以逃避稅捐罰責,其謂無變造文書、圖利他人之犯意,孰人能信;按該德州仲介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廿七日即申報該項營業所得稅捐,旋即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即已遭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查獲逃漏所得之事實,本即應依違章補徵稅捐等行政作業程序,裁處約十三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罰鍰,竟猶縱容該德州仲介公司補申報、改正日期、內容,按茍依該德州仲介公司事後所申報之內容,則僅能核課補徵七萬四千五百零五元,顯有助該德州仲介公司逃避該項罰責之犯意,雖事後接手承辦人乙○○發現依法予以科處,惟仍不能減免被告丁○○圖利德州仲介公司之事實。再被告丁○○雖提出有移交清冊,證明有交與接交人一情,惟接交者乙○○迄今仍未有該移交清冊,且該項移交清冊亦乏監交人簽名監交,亦與公務員一般移交程序有背,在在證明該移交合法性,則該移交清冊真實性為何,不無疑問,本案依常理,被告丁○○審查該申報書即可輕易發現申報不實、變更內容等事實,竟掩飾該項事實猶於核定書依該不實之申報內容據以核定變更後之稅捐,而坐視該德州仲介公司逃漏稅捐一情,其有圖利之犯意甚明,復有德州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黎明稽徵所收件編號:00000000)卷影本乙份、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中市稅法字第三三九九二號函,及丁○○八十二年七月三日簽收該文資料影本各乙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中區國稅黎明審第00000000號函,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黎明分一字第一一八○六號函及丁○○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簽收該文資料影本各乙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中區國稅一字第八三○○三九六○號函影本乙份、德州仲介公司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兩份在卷可供佐證,因認被告丁○○犯行明確。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有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㈠依國稅局之正常程序,以德州仲介公司係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分二次繳納該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款,並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向國稅局黎明稽徵所辦理申報,此期間,申報書仍由資料股辦理收件及保管,申報單位(即德州仲介公司)如欲申報、更正、抽換、更改資料,均應係逕洽受理單位資料股辦理,斷無逕向非受理單位審查股申報或更正。㈡被告乃審查股人員,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始收到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通報德州仲介公司涉嫌違章案件之公文,被告立即於七月六日函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查詢德州仲介公司八十一年度營業額,此舉乃係辦理違章案件之第一步驟,足證被告已將該案列入違章案件並積極辦理,在此之前,被告尚不知該公司涉嫌違章,該公司亦不知該案會由被告負責審核,且受理申報或更正資料,均非被告之職權,故被告絕無可能授意德州仲介公司抽換申報資料之理。㈢被告因德州仲介公司原申報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列為擴大書審案件,為配合審查期限,即八十三年六月底以前須完成書審作業,故將八十二年年底所收之八千多件屬擴大書面審核案件,除由電腦審核產出核定通知書之案件外,尚餘數百件電腦未產出核定通知書,先行以人工書面核定作業,但嗣後在將所有審核完畢之案件結案移交資料股前,發現德州仲介公司乃屬違章案件,因須另調帳冊查核,故為違章未結案件候續辦理中,直至八十三年六月初,調升埔里稽徵所股長,乃將承辦未結之所有案件移交,才將上開未結案件移交與證人乙○○接辦,自無何圖利德州仲介公司之行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已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德州仲介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委由建拓會計師事務所申報八十一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嗣同年四月八日經人檢舉漏報銷貨收入七十萬五千元,並經德州公司負責人林振鍠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約談製作談話筆錄後,經建拓會計師事務所建議,由該事務所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以減少所得稅差額利息計算,並由建拓會計師事務所指示職員丙○○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辦理補申報事宜等情,業經證人德州仲介公司負責人林振鍠、建拓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譚佳慧、丙○○分別於調查站證述明確(見調查站卷第十四至十五頁、第四六背面至四七頁背面、第六四頁)。又德州仲介公司上開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違章事實,業於同年四月八日即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約談德州仲介公司負責人林振鍠查明屬實,此有談話筆錄影本一份、該處內部簽呈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調查站卷第九四至九八頁),故德州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後另行補辦申報手續並自動繳納差額稅款,客觀上均無法掩飾上開違章事實而免予受罰應甚明確。
㈡又證人丙○○於調查站證稱:「前述『德州仲介公司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是
由我代『德州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影本資料,是由我親筆填註無誤。其中『正確(補)』字體也是由我親自填書,代表此資料是經過補更正申報後的留底資料,----而『00000000』數目字也是由我填書,該數目乃前述申報書第一次送件之收件編號,因稅捐單位不論更正次數,均以第一次申報收件編號為準,所以我抄錄該收件編號以作為日後查考之依據。----經我一再檢視,該『3、』筆跡資料為我寫的機率頗大,因該申報書為我所填寫,且『3、』筆跡資料與我的筆跡相似,----依我記憶,乃當時我送補更正申報資料時,某稅務員(印象模糊,已記不起為何人)叫我改填『3、』的,至於用意為何我當時並未追問所以並不清楚。----而⒋⒋我是否曾補送補更正申報資料,我則不復記憶,而前提示申報書收件章戳印為『⒌⒖』,很可能為我其中一次送補更正資料----依前提示之中區國稅局德州仲介公司『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卷資料,該整卷為我所送之補更正申報資料,依規定補更正申報資料,只需送補更正申請書及更動資料之單張,以便張貼於原申報書中進行查核,確不應補送整卷之申報資料,當時為何我如此做,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可能我是受譚佳慧或稅捐稽徵所人員要求才如此做的,----而日期『3、』類似我的筆跡,當時確實原因為何我實記不清楚了。⒊為『申報收件日期』,與我前述供稱年3月間日期相符,我想應為我為德州仲介公司第一次送前述申報書日期。----我不知道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人員何人指示建拓會計師事務所補送補更正資料,並以全卷補送,而造成偽造之實,而黎明稽徵所人員何人變造該補更正資料為⒊首次申報資料卷,我也不清楚。今我依前述提示之中區國稅局德州仲介公司『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卷資料,為我所補送之補更正資料卷,----至於⒊原始申報卷去向何處我也不清楚,因該資料送交黎明稽徵所後即未再發還。」等語(見調查站卷宗第六十四頁背面至七十頁正面);另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申報的第一份是否被抽換掉?)我不知道,我補時也不可能將原來的拿回來,而且我們也是依一般程序處理。(問:何人通知你去?)是事務所。(問:你去申報時是否當場拿給你改?)應該是不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正背面);另於本院證稱:「我進去的時候,德州仲介公司已經快要申報,當時我剛進入公司,有人教我如何記帳再去申報。第一次我去申報是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後來因為事務所有人跟我說有去檢舉這家公司漏開發票,叫我要去把漏開的部分補申報。(問:你們一般在申報所得稅的時候,是全部重新申報?還是補報漏報的部分?)申報書一般都是重新重填正確的內容再去申報。----我去送件的時候,收件的人蓋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收件的人叫我在收件的方戳章上更改日期,日期我不記得,我確實有在方戳章上改日期。(問:收件的人就是在櫃台上收件的人?)當時已經不是申報日期,所以不是工讀生,裡面的人叫我進去找裡面的人,我不記得是男的或是女的。----(問:建拓會計事務所請你去補辦申報時,有無曾經叫你去找稅捐機關的哪一位人員辦理補辦的事情?)沒有。(問:你去補申報的時候,有無指定要找那一個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至五五頁),從證人上開證詞足證,證人補辦申報德州仲介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事前並無人指示其找被告辦理,而其自行前往遞交補辦申請書時,係由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不詳姓名之人收件,並由該收件人指示其將原蓋用之⒌⒖收件方戳上收件日期,更改為⒊第一次送件之收件日期,從而證人上開更改日期行為,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由被告所收件並授意。況上開收件日期係直接手寫更改,任何人以肉眼均可察知,衡諸常情,如係欲以補正之申報資料充作第一次申報資料,何不直接調整收件章日期,反而以如此粗略手法更改收件日期?且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問:收件戳改成三月二十七日,會不會影響本件裁罰?)如果我來承辦的話就不會,因為我發現收件戳有用立可白塗改,我就會翻到背面看日期戳的日期,是看到五月十五日,再加上卷宗的相關申報日期,還有接獲違章的通報資料,日期比對後,就以正確判斷收件日期為五月十五日,所以還是要照罰。」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頁),亦足徵更改上開收件日期,並非當然即可免除違章處罰。
㈢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補更正,屬於資料股之職掌,申報時間為每年二月二
十日至五月卅一日,德州仲介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屬擴大書審案件,申報期間截止後,於每年十月二日以後,始移送審查股處理等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分層負責處理明細表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稽徵所辦事細則可證,並經證人甲○○、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一二八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到庭明確證稱:「(問:被告所稱之流程有無問題?)應該沒有問題,申報日期二月二十日到五月三十一日是營所稅的申報期間,申報結束後,資料股要把資料移到電腦作業單位建檔,然後有不符合規定的,我們會製作異常查核清冊,在這的時間大約在九月底十月初左右,我們才會跟資料股調借所有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又中區國稅局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擴大書審案件開徵作業,因當時電腦作業屬地方稅系統移轉至國稅局,平台期間,總局作業單位與各分局稽徵所聯繫之傳真資料,其相關文件僅保留二年,因此無上開資料可提供,惟擴大書審案件開徵作業,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度每年作業流程日期大致相同等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函覆本院前審在卷足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九頁),而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應所稅擴大疏審案件開徵作業進度表(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八頁)所示,審查股均係於每十月間開始審查案件,足證德州仲介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始送至審查股並分案由被告審查甚明。從而本件德州仲介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廿七日申報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同年四月十四日更正申報。其間,德州仲介公司之申報書,更補正書,均在資料股處理掌管中,尚未送達審查股分案,在審查股工作之被告應不可能知悉,衡諸常情,被告亦無將上開申報內容或附件偽造、變造、毀棄、抽換之可能。
㈣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收到臺中市稅捐處通報,德州仲介公司涉嫌漏開統一
發票七十萬五千元,隨即於七月六日函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查詢德州房屋仲介公司八十一年度營業額,足證被告已將該案列入違章案件處理,按國稅局就違章案件全部以電腦列管追蹤,任何承辦人均不可能改變此一事實。又德州仲介公司違章案件,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底,調升埔里稽徵所股長前,已將之列入移交,此有移交清冊附卷可證,並經證人甲○○、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八、五三頁),則被告既將德州仲介公司違章案件,視為違章案件處理,並未終結,且列入移交,即符合作業程序,再參諸當時擴大書面審查案件量龐大,被告未能完成審核德州仲介公司之案件亦無悖於常情,故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何無圖利德州仲介公司之行為。
㈤另被告雖於德州仲介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上
,按照證人丙○○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補申報之資料,填載德州仲介公司之「營業收入總額一百二十三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已繳納稅款「二千九百七十七元、十四元、二萬零一百六十五元合計二萬三千一百五十六元」,「合計應補徵金額0元」等文字,然被告辯稱上開記載係因審查案件過多,當時整批案件都先電腦初步核定,其作業方式係依電腦初步核定資料先行填載,再將有問題之案件抽取出來詳細審查,故才在德州仲介公司上開核定通知書先行填載上開內容,並填載應補徵金額為0元,事實上核定並未完成,所謂核定完成就是將核定結果通知當事人,並建立電腦檔案,然事後其發現上開案件係違章處罰案件,必須詳細審核,故其才未能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一頁),而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辯稱上開審查作業方式,照當時作業情形是有可能這樣做的,核定的動作必須要建完電腦檔以後,並製作核定通知書寄給當事人,才算核定完畢,本件德州仲介公司案件是由乙○○後來核定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足見被告上開辯詞應可採信。且本院衡諸常情,被告若果有據此圖利德州仲介公司之意圖,豈會未完成核定動作,又將上開已填載而完成核定之核定通知書附於卷宗內一併移交予後手乙○○?故本院認尚難據被告於上開核定通知書上之記載推認被告有何登載不實之行為,因而有圖利德州仲介公司之意圖。
㈥證人乙○○雖於審查報告中記明德州仲介公司審查案件之疑點有:⑴收件日期應
為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塗改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⑵電腦檔中為何有「更正日期: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且其營業收入已輸入事後申報之一百二十三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即含漏開銷貨發票六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等情(見調查站卷宗第八四頁審查報告),上開電腦檔何以會記載更正日期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且又已更正輸入德州仲介公司事後於五月十五日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金額,確有可疑,然揆之證人丙○○前揭證詞,其對於是否曾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五月十五日間另有補辦申報更正已不復記憶,再參諸前述八十二年十月以後上開審查案件才會交由審查股並分案由被告審查,上開資料雖有可疑,然真正原因不明,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由被告所為,自難推認被告有何圖利德州仲介公司之行為。
㈦綜上所述,德州公司上開審查卷宗之資料,雖確實存有上開疑點,然真正原因無
從查考,本院復查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圖利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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