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選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選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均係九十一年度台灣省彰化縣二水鄉十五村村長候選人,上訴人為
一號,被上訴人為二號,上開村長選舉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依設於二水鄉十五社區活動中心之第五九五投開票所開票結果顯示,上訴人得票數為三四0票,被上訴人得票數則為三三九票,由上訴人勝選,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上訴人當選為九十一年彰化縣二水鄉十五村村長,惟被上訴人主張開票作業過程中,選務人員唱至最後一票時,唱票之管理員原唱為二號(即被上訴人)有效票,詎停頓五秒後,改唱為廢票,致被上訴人以一票之差落選,而唱票之管理員為上訴人之友人,上訴人當選結果顯有不實,因而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前開爭端業經原審重新驗票結果,有三張有爭議之無效票(以下稱系爭選票),被上訴人主張圈選被上訴人之兩張選票為有效票,另一張圈選上訴人者為無效票,上訴人則認三張均屬無效票。
(二)、按「選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
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七、將選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者為何人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定有明文。其中第五款規定乃防止投票人利用書寫姓名、蓋章、按指印或其他約定符號而違反無記名選舉之行為,而第七款乃為規範圈記何人無法分辨者之認定標準,故此兩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並不相同,且前揭條文既係於同一條文中分別以兩款列舉選票無效之認定標準,而非另立一項為補充性或解釋性之概括規定,則此兩款之規定,自屬各別認定選票無效之認定標準,如符合其中一要件者,即可認定為無效票,而毋須兩款之要件均具備,方屬無效,此合先敘明。
(三)、開票過程及認定無效票之程序,均合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相關規定
:按「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張明昭 (即本件選舉之主任管理員)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在原審證稱:「我們根據相關的標準認定有效票或無效票。
有十六票是無效票。當天有十六張無效票,所有監察人、管理員都沒有意見,也沒有持相反意見。當天無效票是有記號或空白票,或蓋兩個章。」,證人 童細美 於原審亦證稱:「當時多少張廢票已不記得,都是先亮票再唱票,在整個唱票過程並沒有任何一張選票是宣布為有效票,後又改為廢票情形。當時代表與村長是同時唱票,我看完票後,再拿給監票人看,再亮票,再宣布第幾號一票」。依該二人證詞,本件選舉十六張無效票之認定(含系爭三張有爭議之無效票)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程序均屬合法,並無開票過程有停頓及有效票認定無效票之情況,法院不得作相反之認定。至證人 張吉福 、 陳育樺 非選務人員,且與唱票人員相隔二、三公尺距離並有人牆阻擋,自無法清楚看見最後一張選票之圈選內容,且若過程有爭議,勢必引起在場選民之騷動,但開票當日並未有騷動,顯見證人張吉福、陳育樺所言與事實不符,不得據以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
(四)、系爭圈選被上訴人之兩張選票均為無效票:
1、投票人於選票上所留存之指印,主觀上是否基於故意,因公職人員選舉採無記名方式為之,且選票數量眾多,實無從一一查證,故應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及中央選舉委員會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為判斷之標準,方能維護公職人員選舉之公正性,不因選票之投票人主觀上是否故意或過失而有不同之法律效果。又中央選舉委員會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第十五圖例之說明「按圈選後加以按指印者,應屬無效票。」,依該圖例,其圈記及指印位置,均屬同一人,且圈記未為指印所遮蓋而無法辨識,亦不以指印污染選票導致圈選何候選人不明為必要,故僅須圈選後加以按指印者即應認為無效票。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若圈記及指印位於兩位以上候選人欄位上者,更應視為無效票。
2、系爭圈選被上訴人之無效票中,其中一張選票確有按指印:系爭三張有爭議之無效票一張圈選上訴人,兩張圈選被上訴人,惟圈選被上訴人之其中一張污染部分位於一號候選人號碼附近之選票,雖指紋污染部分不完整且範圍不大,但以肉眼觀察該污染部分,仍可辨別紋路走向,顯見該部分確係指紋,並無不能判定為指紋沾染之情況,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自應認為係無效票,不因是否係投票人不潔之手指,不慎掠過選票而留下或故意留下指紋或其指印不完整、範圍不大或情形輕微而有別。
3、系爭圈選被上訴人之無效票中,另一選票確有劃寫符號或將選票污染致不能辨別該選票之投票人意思為何之情事:另一張圈選被上訴人之選票雖無清晰紋路,無法辨別為指紋,惟在該選票上既有符號,自屬無效票,且因該符號有三處,其中一處較明顯之符號,係位於一號候選人(即上訴人)空白圈選欄,與圈記位置(圈選被上訴人)係分別位於不同候選人欄位上,參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選字第一號判決:「另編號C5選票雖以選舉委員會裝備之圈選工具圈選原告,但於登記第二號候選人處亦按有類似指紋之印記而污染選票,至不能辨別投票之選舉人意思為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認為係無效票,則選務人員依法而認定上開編號A部分為有效票,而編號C5為無效票,並無違法可言。」,系爭無效票之投票人以選委會自製之圈選工具圈選二號候選人(即被上訴人),但符號部分係位於另一號候選人處(即上訴人),該情形即與前述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選字第一號判決所述之C5選票相類似,亦即符號部分與圈記分別位於不同候選人處,屬不能辨別投票之選舉人意思為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自應認為該選票係無效票。
4、退一步言,縱鈞院認前述理由2以圈記圈選被上訴人之選票,但污染部份位於一號候選人號碼附近之選票,其污染部分亦無法認定係指紋,但最少亦係符號,且因圈記位置與符號部分均位於不同候選人處,即屬前述不能辨別投票之選舉人意思為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該選票自亦屬無效票。
(五)、綜前所述,系爭圈選被上訴人之選舉票均屬無效票,此為選監人員於開
票時一致認定無誤,更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之規定相符,上訴人當選彰化縣二水鄉十五村村長並非無效,原判決竟為當選無效認定,顯有未合,爰狀請鈞院判決如上訴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選字第一號判決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
1、依證人張明昭、童細美之證詞,本件選舉十六張無效票之認定(含系爭三張有爭議之無效票)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程序均屬合法。
2、以肉眼觀之,圈選被上訴人之選票之疑似指紋部分,指紋紋路仍清晰可見,顯見該部分確係指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及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第十五圖例之說明,不論是否係因投票人不潔之手指,不慎掠過選票而留下或故意留下指紋,均應認為係無效票。
3、圈記圈選被上訴人候選人欄處,但污染部分均位於二號候選人(即上訴人)欄位上,則不能辨別投票之選舉人意思為何,屬將選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者為何人之情況,自應認為無效票。
惟上訴人所述顯然故意扭曲事實,就有爭議之三張選票未加以客觀觀察認定,上訴理由並非可採,望鈞院明察。
(二)、選票之效力應由司法機關為最終之認定:
1、「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係指將他候選人選票誤算成當選人選票、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之公告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票數,實較當選者為多,而生當選者之得票數未達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等各類情形,足以影響應由何位候選人當選之選舉結果而言。又投票之意思表示係選舉人個別為之,其意思表示是否有瑕疵,應依法律規定而為認定,並不因選務人員認定錯誤而有所變更。
2、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雖規定「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惟此項規定係指當場開票時,選務機關計算票數之判斷程序,並非排除法院審查權之特別規定,對於選務機關是否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認定無效票產生爭議時,司法機關對於該項認定之結果,應有最終之審查權,亦即對選票有效或無效之爭議,做實質上之認定,蓋選務機關認定結果,與法律規定不符時,如法院對之無審查權,則將無救濟途徑,嚴重損害當事人權益,且將導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之當選無效訴訟成為具文,自非立法本意。況證人之記憶難免因時間經過而模糊、混淆,原審就此已明白指出證人張明昭等人之證詞與證人陳育樺、張吉福之證詞出入甚大,難辨真偽,故本件證人張明昭等人有無遵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與選票究為有效抑或無效無關,而應由鈞院依選票之客觀情形做最終之認定。
(三)、在被上訴人之二張爭議選票上,投票之選舉人並無「按指印」情事:
1、原審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勘驗本件彰化縣二水鄉十五村村長選舉全部選票,經驗票後,兩造僅對原先被認定為無效票之三張選票有爭議,現該三張選票亦已附卷可稽,由上訴人所指兩張圈選被上訴人之選票觀之,其上雖有沾染到些許紅色印泥,然因沾染之範圍極小,以肉眼觀之根本無法判定為指紋印文,上訴人稱「指紋紋路仍清晰可見」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顯屬無稽;況縱使確為投票人手指不潔所遺留,依選票實際情形,顯亦無法分辨究為何人之何手指所留,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既亦自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係為避免違反無記名選舉之行為,現選票客觀上既無法辨識係何人所留,自無違反無記名選舉之情形,無認定為無效票之理由。
2、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係明文規定選票有「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之情形無效,由其列舉之各種行為觀之,顯然立法者僅針對有意並明顯違反無記名選舉之選票,方認定為無效,而本件選舉人主觀上顯然並非刻意按奈指印於二張爭議選票上,無違反無記名選舉原則之意思,可能係投票人不潔之手指或其他物品,不慎掠過選票所留下,而於選票上亦僅有圈記被上訴人之內容可供辨識,上訴人陳稱二張爭議選票印有指紋之無效情形,顯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之二張爭議選票可明確辨別投票之選舉人意思:
1、按公職人員之選舉權係人民最重要之憲法上權利之一,亦係維繫吾國民主制度穩定發展不可或缺之基石,而選票即係人民意志之具體展現,故在解釋選票之有效性與否時,除有違反憲法所定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則上應尊重人民之自由意志,而僅於特別之例外情形下始應作無效之認定,是在選票有效性與否之認定,應採取「推定有效」之原則,而不宜遽以否定人民之選擇,此乃司法權欲介入審查國民意志時所應採取之基本立場,亦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所明揭。
2、本件從開箱驗票開始,就三張有爭議之選票,因其中二張選票遭紅色印泥沾染之範圍極小,情形又極輕微,故兩造及原審均能明確認定該二張選票係圈選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因污染而不能辨別所圈選者為何人之情況,而系爭二張選票亦與「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所列無效票圖例二十之情況完全不同,此觀卷附選票客觀情形即明,上訴人指稱系爭二張選票不能辨別投票之選舉人意思為何,顯與事實有違,並不足採。
3、另依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勘驗筆錄第七點記載可知,在驗票當時,雙方有效票中亦有許多類似印泥沾染之情形,然雙方因對於選票上係圈選何人均能明確予以認定,故對於選票之有效並無任何爭執,現上訴人對於相同情況之二張爭議選票提出質疑,實有前後矛盾之嫌。
4、上訴人雖於上訴理由中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選字第一號判決作為鈞院參考,然細繹該判決內容,其明白指出應依「若投票之選舉人意思明顯,即應將該投票作為有效票之原則」判斷,且認定「編號A1、A13至A15、A19至A22、A24、A
28、A29、A31至A33、A35、A37至A46選票雖有污染,但並未因此而不能辨別所圈者為被告,再者編號A36選票可明顯看出係因油墨未乾而污染,但能辨認係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被告,均應認定為有效票。」等語,足見若選票能明顯看出係因油墨未乾而受污染,但仍能辨認選舉人係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何人者,均應被認定為有效票,故其在所有選票中僅認定編號C5選票為無效票,顯然係因該選票之污染程度嚴重所致,在上訴人未能提出該編號C5選票與本件二張爭議選票有何類似性之證明下,兩件判決之基礎事實既不相同,自不能任意予以比附援引,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張選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亦應無效云云,顯無理由。
(五)、依驗票結果,既足證上訴人確實當選無效,原審判決並無任何疏誤之處
,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由,請求鈞院儘速賜判如答辯聲明,以維選民權益,落實直接民主之真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司法院印行之「當選無效訴訟裁判之研究」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選上字第一號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選人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觀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即明;經查本件九十一年度台灣省彰化縣二水鄉十五村村長選舉,當選人名單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公告,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影本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當選票數確有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遂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向原審提起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九十一年度台灣省彰化縣二水鄉十五村村長選舉候選人,被上訴人為二號候選人,上訴人為一號候選人,上開村長選舉以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為選舉日,依設於二水鄉十五社區活動中心之第五九五投(開)票所開票結果顯示,被上訴人得票數為三三九票,上訴人得票數為三四0票,上訴人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公告當選為九十一年彰化縣二水鄉十五村村長,惟當日投票完畢進行開票作業,選務人員唱票至最後一票時,原唱為二號即被上訴人之有效票,詎停頓五秒後,改唱廢票,致被上訴人以一票之差落選,而該唱票之管理員為上訴人友人,上訴人當選結果顯有不實。又經原審開箱驗票結果,無效票之三張爭議票中,圈選二號即被上訴人之二張選票雖有稍微沾染印泥,然僅佔整張選票一點點面積,並不能明確看出是否為指印,而若為指印沾染,亦十分模糊不完整,無法清楚辨別,顯示投票者不小心沾染於選票上,非故意污染,該二張選票既能清楚辨識係圈選二號,應為有效票,另一張圈選上訴人之選票,則於圈選二號之空白處明顯留有清晰之小指指紋印文,因已違反無記名投票之原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仍應為無效票,故九十一年度台灣省彰化縣二水鄉十五村村長選舉,被上訴人得票數應為三百四十一票,上訴人應得票數為三百四十票,上訴人得票數低於被上訴人,上訴人當選票數確有不實,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上訴人當選自為無效,因而提起本訴等情。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九十一年度台灣省彰化縣二水鄉十五村村長選舉候選人,被上訴人為二號候選人,上訴人為一號候選人,上開村長選舉以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為選舉日,依設於二水鄉十五社區活動中心之第五九五投(開)票所開票結果顯示,被上訴人得票數為三三九票,上訴人得票數為三四0票,上訴人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公告當選為九十一年彰化縣二水鄉十五村村長;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經原審重新驗票結果,兩造對於系爭三張無效票有爭議等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選舉開票過程具有瑕疵及選務人員涉有不公等,非但業據選務人員到庭說明絕無其事,且如有選舉不公、舞弊情事,亦應屬選舉無效之範疇,並非當選無效之範圍;再者,系爭選票,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程序均屬合法,並無開票過程有停頓及有效票認定為無效票之情況,法院不得作相反之認定,且前揭三張有爭議之無效票,雖二張圈選被上訴人,一張圈選上訴人,但系爭圈選被上訴人之無效票中,其中一張選票污染部分位於一號候選人號碼附近之選票,雖指紋污染部分不完整且範圍不大,但以肉眼觀察該污染部分,仍可辨別紋路走向,顯見該部分確係指紋,並無不能判定為指紋沾染之情況,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自應認為係無效票,不因是否係投票人不潔之手指,不慎掠過選票而留下或故意留下指紋或其指印不完整、範圍不大或情形輕微而有別,系爭圈選被上訴人之無效票中,另一選票雖無清晰紋路,無法辨別為指紋,惟在該選票上既有符號,自屬無效票,且因該符號有三處,其中一處較明顯之符號,係位於一號候選人(即上訴人)空白圈選欄,與圈記位置(圈選被上訴人)係分別位於不同候選人欄位上,亦即符號部分與圈記分別位於不同候選人處,屬不能辨別投票之選舉人意思為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自應認為該選票係無效票。再退一步言,縱認前述係以圈記圈選被上訴人之選票,但污染部分位於一號候選人號碼附近之選票,其污染部分亦無法認定係指紋,但最少亦係符號,且因圈記位置與符號部分均位於不同候選人處,即屬不能辨別投票之選舉人意思為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該選票自亦屬無效票等語據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九十一年度台灣省彰化縣二水鄉十五村村長選舉候選人,被上訴人為二號候選人,上訴人為一號候選人,上開村長選舉以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為選舉日,依設於二水鄉十五社區活動中心之第五九五投(開)票所開票結果顯示,被上訴人得票數為三三九票,上訴人得票數為三四0票,上訴人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公告當選為九十一年彰化縣二水鄉十五村村長;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經原審重新驗票結果,兩造對於系爭三張無效票有爭議等事實,並不加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二水鄉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及九十一年台灣省彰化縣二水鄉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公報等件各一份存卷可稽,又經原審向彰化縣選舉委員會調取九十一年度台灣省彰化縣二水鄉十五村村長當選人名單公告,並據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要堪信為真實。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村長選舉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選舉完畢,在設於二水鄉十五社區活動中心之第五九五投(開)票所進行開票作業,選務人員唱票至最後一票時,原唱為二號即被上訴人之有效票,詎停頓五秒後,改唱廢票乙節,固據原審傳訊證人陳育樺、張吉福均到庭證稱:開票當天唱到最後一票時,唱票人起初有說二號一票,後來停頓一下,拿給主任管理員看後,才說廢票,唱票人只有亮票一、二秒鐘而已等語,惟證人即該第五九五號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張明昭、主任監察員 邱作芳 、監察員 陳樹根 、唱票人童細美等人則於原審均到庭證述:開票當時並無將一張原先唱為有效之選票改唱為無效選票之情形等情明確,顯然上開證人之證詞出入甚大,難辨真偽。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水鄉公所人員 林茂勳 ,勘驗九十一年度彰化縣二水鄉十五村村長選舉第五九五號投開票所選票,經勘驗結果,選票之總包封、有效票包封、無效票包封及用餘票包封均彌封完整,拆封後經一一點算並逐一展示予兩造面前,就一號候選人甲○○(即上訴人)之有效票為三百四十張,二號候選人乙○○(即被上訴人)之有效票為三百三十九票,而無效票共有十六張,用餘票共計九十六張,就有效票部分及無效票中之十三張經認定為無效票部分,兩造於審視後均無異議,彼等僅對另三張無效票表示有意見,該三張無效票,其中二張係屬被上訴人之無效票,一張為上訴人之無效票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除三張有爭議之無效票外,其餘有效票、無效票、用餘票及選舉人名冊等均於勘驗後,當庭交由二水鄉公所人員取回),因此,本件所應予審究者,乃(一)選票之效力,司法機關得否為最終之認定?(二)系爭三張選票之效力如何(即究為有效票或為無效票)?茲分述如下:
(一)、「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
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係指將他候選人選票誤算成當選人選票、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之公告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票數,實較當選者為多,而生當選者之得票數未達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等各類情形,足以影響應由何位候選人當選之選舉結果而言,是當選票數是否不實,既為選舉法庭所應審認之事實,選舉法庭自應對選票有效、無效之爭議,作實質上之認定,而非僅對票數之計算是否真正為形式之審查。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雖規定「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云云,惟此項規定係指當場開票時,選務機關在進行開票作業時,選務人員對選票有效無效認定之程序,並非在排除一旦當選無效之訴繫屬法院時,法院對當事人主張事實之認定權限。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張有爭議之無效票,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程序均屬合法,法院不得作相反之認定乙節,自屬無稽。
(二)、按選票有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或將選舉
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無效,此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所明定,如上開三張有爭議系爭選票,若得認定為係按指印或劃寫符號,固應為無效票之認定,然如依選票上印泥沾染之程度及情況判斷,並不影響選舉票及圈選何人之辨識,則該系爭選票,自應為有效票之認定,自不待言。查本件上開有爭議之三張選票,分別經本院審認結果如下:
1、關於圈選被上訴人之二張選舉票觀之,均圈記於被上訴人欄內,該二張有爭議之選舉票上,雖有沾染到些許紅色印泥,然因沾染之範圍極小,以肉眼觀之,並無法判定為指印,尚難認為係某投票人故意按捺之指印,應僅係持票時或圈選時不慎輕染,亦非某投票人加入符號之表現,且汚染之程度並不影響選票圈選何人之辨識,因此,故該二張選舉票應認為係有效票。
2、關於圈選上訴人之一張選舉票觀之,固亦圈記於上訴人欄內,然該張選舉票之被上訴人欄內,明顯留有清晰之指印,已違反無記名投票之原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自應認為係無效票。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選票中,關於圈選被上訴人之二張選舉票均為無效票乙節,尚無可取,則本件九十一年度台灣省彰化縣二水鄉十五村村長選舉,被上訴人所得有效票應為三百四十一票,上訴人所得有效票為三百四十票,即被上訴人之得票數較上訴人高一票,則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公告上訴人當選為九十一年彰化縣二水鄉十五村村長,自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之結果,則被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宣告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度彰化縣二水鄉十五村村長之當選無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經審理後,認為系爭選票三張均應為有效票之認定,因此,兩造所得之有效票均各為三百四十一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而兩造有效票之得票數係屬相同,茲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未經抽籤決定,逕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號公告上訴人當選彰化縣二水鄉十五村村長,自有違誤,因認上訴人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則被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度彰化縣二水鄉十五村村長之當選無效,依其理由,雖屬不當,然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並無不同,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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