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四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方文賢右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二S─七八三六號廂型車,由臺南縣玉井鄉望明村三十號住處庭院內,沿西北往東南方向,倒車駛出,俟駛入門前鄉道後,再由東向西行駛,理應注意並能注意倒車時,須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駛,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其明知周遭有一點七公尺高度圍牆環繞,致視線受阻,及倒車處屬於坡道,倒車速度將因此加快,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可能之人車經過,仍貿然倒車;適 劉文財 沿前望明村三十二號前巷道,右轉該鄉道徒步行走,致甲○駕駛之車輛後側撞及劉文財倒地後,復因倒車角度不足,無法完全駛離,再次倒車之際,輾過地上劉文財,致劉文財受有全身多發性骨折、頭胸及骨盆骨折等傷害。嗣經路過 陳金敏 發現而報案,劉文財於送醫後,因傷重延至當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家屬乙○○○於警訊時及原審偵審中指訴綦詳,被告亦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輛倒車之事,並據現場目擊證人陳金敏於警訊、原審偵審中證實:目睹正前方被告門口前,所發生之倒車經過,且於二次之倒車中,該車後方有一包酷似人形的東西,經該車之推移,隨後即發現該包東西是被害人等情,且經檢察官勘驗被告車輛結果,左後車輪旁之彈片(起訴書載為避震器)有塵土抹去之痕跡,有刑案現場照片二紙(見相驗卷第四十六頁),雖經臺南縣警察局鑑識人員採集被告車輛泥土與被害人衣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因採集量極微,無法比鑑,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刑鑑字第二二○四一一號鑑驗通知書可憑,然被告肇事車輛左後輪旁之彈片應與某不明物品擦拭,致避震器上所沾塵土部分掉落之事實,足可認定,復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
二、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害人受有「身體多處外傷合併左側肋骨第五、六七根肋骨骨折、右側肋骨第三、四根肋骨骨折,頸椎第二、三節脫位合併脊髓休克,骨盆腔血腫」等傷害,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依卷附驗斷書記載:「死者衣褲並無明顯撞擦痕(無快速巨大動能衝擊),而死者表皮肌肉亦無此表現,但皮肌下有胸及骨盆骨折,頸椎位移呈散再性及對應性(左右胸肋骨折)較符合重力擠壓多次致傷」,勘驗檢驗員 毛俊中 於原審亦證稱:「(死者劉文財是由你相驗?可否請你說明死者的頸胸及骨盆腔骨折的情形?)是的,我是使用觸診才發現骨折情形的,至於骨盆腔的骨折則是檢視恥骨連合情形發現的。」「(依你判斷,如何造成如此傷勢?)有枷胸二側骨折,應是正面壓力所造成對應二側後角骨折,施壓面沒有骨折,我的圖也是畫二側骨折,骨盆腔的部分,我確實有摸到恥骨斷裂的情形,至於斷裂幾公分則沒有記載,應是我漏記。」「(骨盆腔的骨折是如何造成?)應是高速墜落,或是重物壓迫,或是經過輾壓,才會造成頸椎骨折、枷胸骨折及骨盆腔骨折。..重力擠壓是因為受傷的面積分佈於頸、胸及骨盆,面積較廣,所以我會認定是擠壓所造成,驗斷書上並沒有記載輪胎痕,但是依我的經驗十次裡面只有一次會在屍骨留在輪胎痕。」「(本件於你相驗的時候,為何會認為是一件車禍案件?提示相驗卷)因為死者身上所受的傷勢很嚴重,沒有很嚴重的撕裂傷,而且陳屍地點與隨身物品距離很近,可見屍體並無有因為撞擊而推移,所以我會認為是經過重物所輾壓引起」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筆錄),證述被害人傷勢嚴重致死,非因撞擊所造成,而是或因高速墜落、或因重物壓迫、或因輾壓造成,尚與一般車禍被害人遭車輛撞擊致死情況不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駕駛該車於倒車之際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進而輾過被害人身體,應無疑義。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理應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住處周遭由一點七公尺高度圍牆環繞、門口有坡道,是被告於倒車時視線受阻、速度將因此加快;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明知其倒車行進方向,可能有人、車於車後道路行進,更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被害人徒步行至該處,致為其倒車將之撞擊倒地,再經駕車輾過而肇事,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責任。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原審審酌被告品行、過失責任程度、所生危害、肇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因一時之疏虞,釀成車禍,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當知警惕,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事和解,有其提出之調解書在卷足憑,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