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八號孝股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等罪,經本院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
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