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九號G
抗告人即自訴人丙○○抗告代理人甲○○被告乙○○右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書認被告乙○○未犯背信罪,係援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七四號判例,然就被告犯詐欺罪部分,並未援引判例,而係採信與事實不符之被告辯詞。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具狀追加被告在抗告人所有台南市○○○路○○巷○○號房屋修繕工程中,也有偷工減料之情事,即被告應將遮雨板用鋼板裝設,但被告是以透明之塑膠板代替,詐取抗告人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又檢修水電部分,牆上的電插座竟然懸於空中,根本沒有找電工檢修,亦犯詐欺罪。㈡被告自稱已在台南市○○路○○○巷○○號換裝電線,為何房客使用電鍋煮飯,再加上電磁爐時,電插頭就起火燒,由此證明被告並未換新電線,故被告收了換電線費六千元而未換電線,顯係詐欺。㈢被告稱根據契約內容,伊沒有義務換電錶,但依據修正後之契約內容,被告親寫要換二二○伏特的電線,被告既承諾要換二二○伏特的電線,就有義務向電力公司申請換裝圓形的電錶,而被告謊稱「電線換過了」,既然換了新電線,為何發生因電力不足而使插座燃燒呢?此證明被告係說謊。且根據電力公司告知,換電錶要由屋主找電器行向電力公司申請,抗告人已給付被告六千元,被告迄今仍未向電力公司申請換裝圓形的電錶,實有詐欺之嫌。㈣被告在台南市○○路○段○○○巷○○號屋頂架設鋼板,當代理人甲○○前往該屋查看時,因未看見屋簷旁有鋼板,起初以為被告沒有做,後來用梯子上屋頂看到離屋簷有四分之一的面積沒有裝鋼板,被告詭稱:「四分之一處有一洞可以排水,不需再架鋼板到屋簷處了」,被告如此回答,代理人受騙了,直到九十一年十月房客搬進該屋後,始知被告裝設鋼板並未完工,鋼板應裝到距離屋簷三‧五公尺到四‧五公尺處,始算完工,足見被告裝設鋼板是偷工減料。又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一月應房客要求,雇楊姓鐵工在上址屋頂架設防雨板,並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完工,抗告人又另付工程費用八千元,證明被告架設鋼板收四萬元,溢收鋼板工程費一萬三千元,屬於不法利益,應予追繳。㈤原審未實地勘驗,即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且原審裁定書並未舉出本件自訴案件係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幾項之情形。因認被告涉有共同詐欺及背信罪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向被告定製證章,限時完成,銀貨兩交,自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被告於訂約後為上訴人製作證章,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其工作瑕疵由於故意或過失所致,上訴人除得依法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外,要不能繩以刑法上之背信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七四號判例、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自訴人主張他與被告乙○○間訂有台南市○○路○段○○○巷○○號、台南市○○○路○○巷○○號房屋修繕之承攬契約,被告應將一百一十伏特電錶換為二百二十伏特,而未更換,屋頂鋼板應換至屋簷而未至屋簷,遮雨板應用鋼板而用塑膠板,認被告涉犯詐欺、背信罪嫌等語,並提出修繕工程契約影本、收據影本等資料以資佐證。
(二)自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問:訂立契約是何人找的?)是被告他來找我的」、「(問:當時你找幾個廠商?)當時府連路修繕就是找被告來修的,所以北門路也是找他」、「(問:當時的價錢如何談?)被告開價,我認為可以就簽約」、「(問:對方開價時有無騙你?)不知道」、「(問:你是告他詐欺?)因為電線他沒有換,鋼板也沒有做好,他是偷工減料。府連路遮雨棚應換鋼板,但他卻換塑膠板,而且木板裝訂也歪了,請他來重做,他也不來」、「(問:當時簽約時被告有無騙你?)我毫無經驗,我不知道」(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自訴人訂立契約修繕房屋之情事,但否認有何詐欺、背信之犯行,辯稱:「(問:有無更換二二○的電線?)電線是沒有二二○,只有粗細之分,當時被告所要二二○的電線亦有替他更換,但電錶是告訴人他要去申請的,並不包括在更換電線」、「告訴人並沒有委託我(去申請電錶)」、「(問:換電錶要收費嗎?)電錶是不用繳費,但需由使用者提出印章、身分證及路線圖及繳費證明等才能辦理申請二二○電錶。電工提出線路圖時是要繳費的,代辦申請也要繳費」、「契約書所載的是電線的錢,並不是換電錶申請的錢」、「契約書是水泥屋頂更換鋼板,這部分我們已有做,並不包括無水泥瓦的屋頂」、「當時並沒有訂立遮雨棚更換鋼板」(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
(四)此外並有自訴人所提修繕工程契約影本、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可見被告與自訴人之間,確有修理系爭房屋之民法承攬關係存在,被告之所以收受系爭款項,係基於此民法承攬關係,並非因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訂立修繕契約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不能徒憑嗣後有修繕工程糾紛之情事,遽認被告有施詐行為,揆諸上開判例說明,被告自無詐欺之犯行。
(五)被告與自訴人間不論系爭承攬關係有無完全修繕妥當,是否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被告之承作系爭工作,係本於與自訴人訂立承攬契約後,為自訴人修繕舊屋,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罪嫌不足,依首開說明,應為裁定駁回自訴。
四、原審予以裁定駁回,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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