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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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創典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由後擦撞被害人 黃美珍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腦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之配偶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已被其所駕之機車撞擊倒於路中,生死不明,竟因畏罪心虛而另行起意,非但未下車察看、救護,反而加速逃逸。嗣經附近商家負責人丙○○見狀後出面攔阻,始於距離肇事現場約八十公尺處,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攔停,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是行為人為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若於其行為當時,並未有法律加以明定該等行為須以刑罰處罰,自不得認檢察官以其將被告提起公訴時法律已有增訂處罰行為人該等行為之明文,而可對被告論罪科刑,此際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規定,對被告諭知無罪。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規定,本係原刑法典中規定所無,經立法院修正增訂後,係由總統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八)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0八三九七0號令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方生效,則本件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於斯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尚未增訂生效,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為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益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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