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28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
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收息後
固定攤還本息,並徵提分期償還票據備償,如有一期未依約
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率固定為年息百分之
12。被告逾期償付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甲○○自94年12月3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
欠本金158932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
,而被告丁○○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二人自應連帶清
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貸放明細歸戶查
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10元(裁判費166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2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