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將其釘在原告所有座落台南縣○○鎮○○段○○段
○○○○號土地上建號41號,門牌台南縣善化鎮嘉北里280
之19號四層樓房中之⑴釘有鴿舍欄杆(鑑定書結論第15頁照
片編號B03);⑵及第四層樓屋突層外牆釘有鴿舍欄杆(鑑定
書結論第19頁照片編號B07);⑶暨第四層樓左側外牆釘有
鴿舍欄杆及平台(鑑定書第22頁照片編號B10及第26頁照片B
14)拆除並予回復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台南縣○○鎮○○段○○段○○○○號土地面積1
87平方公尺,及土地上建號41號,門牌台南縣善化鎮
嘉北里280之19號四層樓房一棟(地面層七0.二0
平方公尺、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各一0三點九五平方
公尺,騎樓一八.0九平方公尺,下層二一.六0平方公
尺,合計四二一.七四平方公尺)之房地所有權全部為原
告所有,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目前樓房原告用以經營
宜賓大旅社,與被告乙○○所有二層樓房門牌台南縣善化
鎮嘉北里280之20號相為鄰,但各自保存登記之建物
獨立非共同壁。詎被告乙○○於八十九年間,在其上述二
層樓頂層興建違章之鐵架鴿舍時,竟未取得原告之同意,
擅自在原告右開樓房之第三層第第四層樓左外側樓牆壁鑿
洞,亦即將其用以固定有線電之釘子釘在原告上述第三層
樓外牆,且一處釘有二隻壁釘,有鑑定報結論第15頁(
以下簡稱P15)照片編號B03可證,尤其更將其用以
支撐鴿舍之鐵架及欄杆平台分別固定釘在原告所有之屋突
層外牆及上述第三層第四層樓外牆牆壁有附卷照及鑑定報
告結論所示⑴P15照片「外牆有線電固定釘痕一處二隻
壁釘」(原告三樓外牆);⑵P19照片編號B07所示
「被告鴿舍欄杆釘著於原告外牆(原告屋突層外牆);⑶
P22照片編號B10所示「被告鴿舍欄杆及平台釘著於
原告外牆釘痕共二處(後方為四樓套房編號503)(原
告四樓外牆);⑷P26照片編號B14所示「被告鴿舍
欄杆及平台釘著於原告外牆釘痕共二處(後方為四樓套房
編號503)(原告四樓外牆)可證,因而造成原告牆壁
裂痕且受雨水侵入,致房內主臥室及旅館房間編號202
、203、302、303、502、503六間房間嚴
重漏水無法營業,損壞室內裝璜及走廊積水,因而原告花
費十五萬元左右整修,嗣雖經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請其
勿侵害原告建物所有權,並回復原狀及賠償,但仍置之不
理,且辯稱:縱有,但侵權時效二年遲至起訴已逾時效,
殊不知被告上述侵權行為仍持續中,迄未拆除,故年年漏
水造成損害,仍未逾二年時效。
㈡、至於附卷鑑定書鑑定結論關於所謂「被告之鴿舍有釘著於原
告(樓房)外牆」,非主要造成房屋漏水之原因,鑑定理由
並非周延實在:
(一)按上開鑑定理由所述「釘著非主要造成房屋漏水之原
因」:釘著如果造成房屋漏水主要因素,於釘著該處
範圍會有居部特殊釘擊裂痕及漏表相,但現場未見此
情況,由此推論釘著非為漏水主要因素,被告鴿舍釘
著於原告外牆釘痕共4處,屬破壞類型三,詳照片編
號B03(P15)B07(P19)、B10(P
22)、B14(P26)。
(二)惟「釘著」為侵入性之破壞行為,原告之外牆原即有
外包海砂水泥,並粉刷保護防止雨水不能入侵,嗣水
泥層為被「釘著」後,當然失去保護作用一遇雨水即
滲漏損及裝璜,此為物理現象,而鑑定人到場時,因
非下雨,故其理由所示「未見滲漏表相」,只是晴天
鑑定時之暫時「表象」,但遇雨天則為鑑定人所未能
現場及時目睹,故其鑑定錯將「暫時晴天」當成「釘
著」「永久不使系爭牆壁滲漏」是其見解顯欠周延,
自非確論。
(三)此外原告請專業人士提供否定上述鑑定理由, 陳明 如
下:1、主臥室205、305、505並無漏水,
但鑑定報告上寫有與事實不符。2、三樓與四樓窗戶
填補為原告提出本件起訴後填補,故非造成漏水主因
。3、三樓與四樓鐵架螺絲釘切除部份,經被告修補
後漏水現象已有改善,顯然此為以往被告「釘著」造
成系爭牆壁漏水主因。蓋兩者有因果關係,始會有此
改善現象。 4鴿舍屋頂於下雨水時,朝旅社外濆灑
造成滲水。但鑑定書卻見未及此,顯有未周延之瑕疵
,故不足採信。
(四)查,1、被告上述未經原告同意,在原告所有用以經營
旅社之四層樓房之第三層樓外牆訂一處二隻壁釘,並
將其鴿舍鐵架固定在原告上開第三、四層樓左外側牆
壁並將其鴿舍欄桿及平台釘著在原告所有上述三、四
層樓左側外牆,並造成牆壁龜裂漏水,已侵害原告上
開樓房建所有權之使用圓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以所有權人身份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
拆物除去妨害。2、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理由,
係因被告不讓原告上其二樓勘查及施工,故依民法第
213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其回復原狀。3、被告上述
擅自在原告所有上述三、四層樓左側牆壁釘有上述壁
釘「鴿舍」欄桿、平台,致牆壁龜裂而漏水,浸害裝
璜及旅館營業,原告整修花費十五萬元,爰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
二、被告則略以:
㈠、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
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二層樓房
門牌台南縣善化鎮嘉北里280之20號係建於民國64年,其上
同時建有鴿舍。原告前手於民國66年興建門牌台南縣善化鎮
嘉北里280之19號四層樓房一棟與被告相為鄰。嗣原告前手
將建物及土地所有權讓與原告,原告自認建物各自獨立非共
同璧。易言之,被告於其所有樓房上建造鴿舍,二十餘年來
均係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與原告無涉。詎原告遽以被告未經
其同意,誆稱被告在其建物之第三、四層鑿洞,造成牆壁漏
水,侵害其所有權,就此部分,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㈡、又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在其建物鑿洞設置窗戶,踞高窺視,侵
害被告隱私,更有原告經營旅社之服務生因不堪痛苦,自該
窗戶躍窗逃出,侵害被告之所有權;原告違法在先,竟反起
訴請求被告拆屋,實屬無理。(三)退步言之,縱原告自稱
受有150000元之損害,亦應舉證說明損害之依據,況其自承
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於89年間(實則,該鴿舍於64年間已設置
)因興建鐵架鴿舍所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
語資抗。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南縣○○鎮○○段○○
段○○○○號土地面積187平方公尺,及土地上建
號41號,門牌台南縣善化鎮嘉北里280之19號
四層樓房一棟之房地所有權全部為原告所有,目前樓
房原告用以經營宜賓大旅社,與被告乙○○所有二層
樓房門牌台南縣善化鎮嘉北里280之20號相為鄰
,但各自保存登記之建物獨立非共同壁,此有土地及
建物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履勘筆錄照片十二張
可證。詎被告乙○○於八十九年間,在其上述二層樓
頂層興建違章之鐵架鴿舍時,竟未取得原告之同意,
擅自在原告右開樓房之第三層第第四層樓左外側樓牆
壁鑿洞,亦即將其用以固定有線電之釘子釘在原告上
述第三層樓外牆,用以支撐鴿舍之鐵架及欄杆分別固
定釘在原告所有之屋突層外牆及上述第三層第四層樓
外牆牆壁,有附卷照及鑑定報告結論所示⑴P15照
片B03所示「被告鴿舍欄杆釘著於原告外牆;⑵P1
9照片編號B07所示「被告鴿舍欄杆釘著於原告外
牆;⑶P22照片編號B10、P26照片編號B1
4原告外牆釘痕原告外牆所示「被告鴿舍欄杆釘著於
原告外牆釘痕共二處;原告外牆釘痕原告外牆釘痕共
二處可證,嗣雖經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請其勿侵害
原告建物所有權,並回復原狀,但仍置之不理,足認
被告已侵害原告上開樓房建所有權之使用圓滿,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上
開房屋第三層樓左外側牆壁釘著一處10定有線電之二
隻壁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然查,上開二隻壁釘為
原告經營旅社開闢逃生門而搭建雨遮所釘,此有鑑定
報告結論所示P13、P14照片編號B1、B2可證,則
此非被告所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在原告所有上述三、四層樓左
側牆壁釘有上述壁釘「鴿舍」欄桿、平台,致牆壁龜
裂而漏水,浸害裝璜及旅館營業,原告整修花費十五
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然查原告建築物主
要漏水之原因為⒈原告建築物磚牆外牆面無水泥防水
粉刷處理磚牆裸露⒉原告建築物外牆粉刷過度,外牆
有大面積龜甲狀裂紋,以致造成原告建築物室內滲水
、白華(璧癌)現象⒊外牆未施作泛水收頭及女兒強
等防水設施,原告建築物次要漏水之原因為房屋老舊
建築物劣化,釘著非主要造成房屋漏水之原因:釘著
如果造成房屋漏水主要因素,於釘著該處範圍會有居
部特殊釘擊裂痕及漏表相,但現場未見此情況,由此
推論釘著非為漏水主要因素等語,此有鑑定報告結論
附卷可證,難認係因本件被告擅自在原告所有上述三
、四層樓左側牆壁釘有上述壁釘「鴿舍」欄桿、平台
,致牆壁龜裂而漏水所生之損害,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空言主張被告
擅自在原告所有上述三、四層樓左側牆壁釘有上述壁
釘「鴿舍」欄桿、平台,致牆壁龜裂而漏水,浸害裝
璜及旅館營業,原告整修花費十五萬元之情,惟並未
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其空言主張,尚
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乙○
○應將其釘在原告所有座落台南縣○○鎮○○段○○段○○
○○號土地上建號41號,門牌台南縣善化鎮嘉北里280
之19號四層樓房中之⑴暨釘有鴿舍欄杆(鑑定書結論P1
5照片編號B03);⑵及第四層樓屋突層外牆釘有鴿舍欄
杆(鑑定書結論P19照片編號B07);⑶暨第四層樓左
側外牆釘有鴿舍欄杆及平台(鑑定書P22照片編號B10
、P26照片B14)拆除並予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