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小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8日與原告
,約定借款人民幣一萬元,折合新台幣(下同)4萬元,約
定94年7月30日還款,詎被告94年7月30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積欠本金4萬元及自94年7月8日起算之利息,屢向被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94
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有借款關係,更否認有收到原告所交付
之人民幣一萬元,原告應舉證確實有交付一萬元人民幣之
事實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條一件為證,然被告否
認兩造有借款關係,更否認有收到原告所交付之人民幣一萬
元,則原告應舉證確實有交付被告人民幣一萬元之事實,按
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甲提
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
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
二六七四號及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至於借據
即借用證有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參
照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原告至
今未舉證原告已交付被告人民幣一萬元之事實,則揆諸上開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雖提出借據,然未表明已收到借
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現經被告爭執,原告對
交付借款之事實未舉證證明,則因借用物未交付而不生效力
,被告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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