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DEJESUSEVANGELINEHAVEN( 潔琳
代 理 人  陳介然 律師
相 對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344
號受理中,聲請人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
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扶基金會審查表為證,足徵聲請
人經法扶基金會審核認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在案,且未有
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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