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許嘉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可透過金融機構收取公司應收款項,並無需刻意支付報酬,委託他人至指定公園向陌生人收取款項後,再攜至指定地點交付與不詳人士。是許嘉麟可預見 何鎧麟 (原名 何文凱 )所介紹之加入何鎧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 古茗 財務長」、「達摩」之人(下合稱「古茗財務長」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極高度可能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依指示前往指定公園向陌生人收取款項後,再攜至指定地點交付與不詳人士,有極高度可能係共同實行詐欺取財,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即可獲取按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抽取1%報酬之工作(俗稱「收水」)。其與「古茗財務長」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 林聰錦 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復指示林聰錦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林聰錦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706號、第3513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由許嘉麟持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林聰錦收取上開款項(收取時地及收取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復依指示於111年8月31日15時27分許,在指定之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135巷內,將其所收取之上開款項共計76萬元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黃國源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許嘉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9頁、第193至194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70至71頁、第73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2「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3、又被告本案係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為多次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此外,本案附表一編號1犯行,乃其本案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當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處。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古茗財務長」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均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於本案擔任收水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至附表一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你自何時開始加入詐騙集團?加入過程為何?…)我從8月中旬加入該詐騙集團的。是我朋友「何文凱」約於今(111)年7月時向我介紹這份工作而加入」等語(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朋友介紹我做這份工作,我不知道這跟詐騙有關。不是我不願意將款項還給被害人,是錢不是我拿走的,我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我真的沒有詐欺,洗錢是我後來才知道經手有罪。」等語(見偵字卷第194至195頁),可知被告未於偵查中就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該項犯罪事實,是其縱於審判中自白,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亦無從因想像競合後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另考量被告因本案被害人均未到庭,而未能與渠等洽談和解(見本院卷第51頁);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另審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日薪1,300元至2,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此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本案詐欺集團固應允被告擔任收水,每收取10萬元即可從中抽取1%報酬,惟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2、至被告向車手所收取之76萬元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38萬元、38萬元),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第194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節,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惟查,上開行動電話既未扣案,其廠牌、型號、門號復均不詳,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人/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收取時日/收取金額(新臺幣)(/收取地點)宣告刑1黃國源(提告)111年8月30日19時2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佯以黃國源之姪子,於左列時間電聯黃國源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黃國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1年8月31日12時22分28秒/38萬元(起訴書所載「上午11時15分許」應予更正)林聰錦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聰錦/111年8月31日①12時36分57秒/35萬5,000元②12時42分54秒/2萬5,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安泰商業銀行汀州分行臨櫃暨自動櫃員機)(起訴書所載「12時39分許」、「12時43分許」應予更正)111年8月31日13時許/38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公園內)許嘉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 楊淑蘭 111年8月31日10時許(起訴書所載「111年8月30日下午14時許」應予更正)本案詐欺集團佯以楊淑蘭之外甥,於左列時間電聯楊淑蘭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楊淑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1年8月31日13時47分57秒/38萬元(起訴書所載「下午13時46分許」應予更正)林聰錦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所載「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林聰錦/111年8月31日①14時19分39秒/34萬元②14時28分58秒/4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門分行臨櫃暨自動櫃員機)(起訴書所載「14時23分許」、「14時29分許」應予更正)111年8月31日14時39分許/38萬元(/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8巷旁公園內)許嘉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1黃國源(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9至100頁、第193至195頁)。2、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聰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5至31頁、第67至71頁、第207至209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03至104頁)。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107頁、第101至102頁、第105頁)。5、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卷第109至110頁)。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卷第108頁)7、安泰商業銀行111年10月14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10014981號函暨其檢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61至168頁)。8、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卷第37頁、第39至57頁)。2楊淑蘭1、證人即被害人楊淑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1至114頁)。2、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聰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5至31頁、第67至71頁、第207至209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17至118頁)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119至120頁、第115頁、第123至124頁)5、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卷第122頁)。6、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列印資料(見偵字卷第121頁)7、國泰世華銀行中區存匯作業中心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9至61頁)8、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卷第38至57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