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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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140號、111年度調偵字第3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3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東呈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晚間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北路由寶慶路往吉安一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區永安北路與永安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桃園區永安北路車道之號誌轉為紅燈時,仍貿然闖越。適有告訴人 張雅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區永安路由蘆竹往大興西路方向行經至此,雙方均因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門處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尾骶骨線性骨折、顏面挫傷、雙膝挫傷及左踝擦傷之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查,檢察官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