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6年度六簡字第415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乙○○基於相、通姦之犯意,自民國95年
7月後之某日起至96年6月19日止,多次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2區5室發生性行為,而接續多次為相姦、通姦之行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乙○○則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239條後、前段之相姦、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2人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及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