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一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一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中交簡第一一九二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起,在台中市○○路萬客來KT
V、台中市○○路好樂迪KTV等處喝酒,嗣於該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因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台中市○○路與十甲路口,與甲○○所騎HPR─775號機車發生碰撞,致甲○○腳受傷(甲○○受傷部份未提告訴),詎乙○○竟仍駕車逃逸,而撞及東光路與復興東路口之安全島後,復駛至東光園路與旱溪二街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沿線尋找查獲,並當場測得乙○○喝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點八九毫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曾於右揭時、地因為服用酒類後仍駕車,且與甲○○所騎乘之HPR─775號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因為緊張,因為撞到人,我撞到被害人之後都沒有踩油門,我有回頭看,結果一轉回頭就快撞到安全島,沒有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述綦詳,核與同車證人 蕭志華 、 段沅松 供述相符,且經證人即當時查獲被告之警員 溫智輝 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台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照片六幀在卷扣案可稽,而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傷等情,亦有國軍八0三總醫院門診病歷一份在卷可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駛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茲相佐證,斷非徒以飲酒數量做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參照世界各國標準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八號函參照)。查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曾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北屯區萬客來自助式KTV喝酒,約喝了三十分鐘,便去台中市○○路好樂迪自助式KTV喝了一杯啤酒云云,且被告於查獲經警施以酒精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點八九毫克,又被告於當日上午八時,經觀察仍有含糊不清及想睡覺之跡象,此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所製作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一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因而與他人發生碰撞,顯見被告確有因為服用酒類過量,已達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又被告因於台中市○○路與十甲路口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並未停車下來查看,仍繼續行駛,而東光路與十甲路口之本件車禍所遺留碎片及刮地痕前之被告行車方向即有二道煞車痕,被告於車禍後復駛至約二百七十九公尺遠之東光路與復興東路口撞及安全島,再停於距該安全島約三十公尺之東光園路與旱溪二街口而遭警查獲乙節,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述歷歷,且有證人即當時查獲被告之警員溫智輝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訊問時證稱:「(問:從發生車禍到找到被告時間隔多久?)答:接獲通報到達現場再找到被告最少會有十五分鐘」等語,復參酌前揭台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九十年八月六日乙○○酒後肇事逃逸圖(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可知,自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現場至被告碰撞至安全島處,兩者相距達二百七十九公尺;又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問:發生車禍時,你有無停車、下車查看?)答:沒有。(問:被害人稱你撞到他後,便加速逃逸是否屬實?詳述?)答:我撞到後煞車系統失去作用,一路滑行至幾百公尺,撞到安全島才停下來的」(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又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問:是否有逃逸?)答:我撞到的時候沒有踩煞車,撞到的時候才把車停下來,約二百公尺」(見偵查卷第二三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從發生車禍到警員查到你已經隔一段時間,為何不回到現場?)答:因為害怕」云云,倘被告因無法煞車,何以會繼續行駛至相距二百七十九公尺處之安全島後,復前行至三十公尺處之東光園路與旱溪二街口方停止?且被告若係因煞車故障無法停下,其撞上安全島後應即返回前去查看被害人之傷勢,何以繼續停留該處與同車所載證人均無一人前往查看?況被告之車輛因撞擊安全島後無法再使用,亦據證人 溫智暉 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訊問時審理中證稱:「(問當時被告車子受損情形如何?)答:前半部撞的滿嚴重的,前輪破損,水箱也破掉,車子應該無法再開了」等語可知,顯見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其於知悉肇事後,為想脫離現場,因而未停車下來查看被害人之傷勢,反而加速逃逸,雖其後因為碰撞至安全島後不得不停下,方遭警查獲逮捕,然亦未解其前肇事逃逸行為之完成。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且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被害人於不顧,其惡行甚重,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素行,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取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因尚年輕,思慮欠週,致罹刑章,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