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零貳拾元及其中壹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確定部分除外之訴訟費用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玆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原本即住居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之戶籍地(下稱新吉路之戶籍地),原審判決經郵務人工寄存送達之「台中市○○路○段○○號之四三」之處所(下稱東山路之受送達地),係上訴人之公公及小叔之住所,上訴人確實未住居於東山路之受送達地,但上訴人不知訴訟程序進行中可以向法院陳報應受送達地址之變更,故郵務人員仍以東山路之受送達地為送達地址,惟該郵務人員並未將寄存送達之事由黏貼於受送達人門首以通知受送達人前往具領,故原審上訴期間不應自該未經合法送達之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算,上訴人因未收到判決,向原審書記官查詢後,始知判決書有寄存送達於東山路之受送達地,上訴人除於同年八月七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更改送達地址外,且於同年八月八日逕向受寄存之台中市警察局東山派出所(下稱東山派出所)領取,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鈞院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未逾法定上訴期間,上訴仍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由訴外人 顏麗珍 所簽發之本票四張,其中編號一至編號三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部分為本金,編號四之四十五萬六千零二十元為利息,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背書其上,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本票未到期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基於背書人責任先行清償一百萬元,上訴人遂先交付現金七十萬元及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 林春鴻 簽發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被上訴人取得現金及支票後,則以須待支票兌現時方交還上訴人背書之一百萬元本票,詎支票兌現後,被上訴人一再催促上訴人另行交付二百萬元之支票後,始能將上訴人已背書之三百萬元之本票一併交還,上訴人遂再行交付林春鴻所簽發之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仍拒不交還上訴人所背書之系爭本票,故上訴人僅兌現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爾。上訴人固在顏麗珍所簽發之三百四十五萬六千零二十元之本票上背書,然業已陸續清償二百萬元,故上訴人應僅負尚未清償之一百四十五萬六千零二十元之背書人責任,原審認為上訴人已清償之二百萬元與本件系爭本票債務並無關聯,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除爰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東山派出所記錄簿影本乙份及身分證原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玆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蓋原審判決書原已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位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七八號之四三居所之該轄之東山派出所,上訴人應舉證郵務人員未將寄存送達之文件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首,及為何遲至同年八月八日才赴派出所領取該判決書,又本件前曾 蒙鈞院 以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七四四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上訴人對前揭支付命令所提之異議即以台中市○○區○○路二段七八號之四三為送達地址,故上訴人不得以未住居該處所而主張原審判決第一次之送達不合法。
(二)清償債務當有書立收據或索回本票原本之常識,顏麗珍前後共向被上訴人借款九百多萬元,迄八十九年三月為止,尚餘六百多萬元未獲清償,被上訴人固於八十九年三月時陸續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七十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共計二百三十萬元之三張支票,惟前開現金及支票係上訴人為代顏麗珍清償系爭四張本票之外之其他未由上訴人背書之本票債務,且上訴人於交付之同時,已向被上訴人索回同面額之本票原本,當時尚有系爭四張同為顏麗珍簽發共計三百四十五萬六千零二十元之本票尚未清償,被上訴人方要求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背書,該些本票既未獲清償,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依背書人責任清償之。
三、證據:除爰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乙份、匯款單明細表乙份、電匯通知單一疊為證,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 鄭滿足林國華 ,及向北屯郵局函查送達人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時,是否有作成送達通知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
理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法院將原審判決書交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直轄第十六支局後(下稱十六支局),復由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北屯郵局(下稱北屯郵局)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向該東山路之受送達地送達,是時北屯郵局之送達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文書寄存於東山派出所,惟送達人並未於送達證書上勾選「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等情,此有該份送達證書於原審(即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四五號)卷宗第六十三頁附卷可稽,雖北屯郵局對本院就前開送達詢問「是否已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一、本件送達證書已補妥印章,且本件係寄存於東山派出所。二、送達通知單有黏貼應受送達人之門首。」等語資為答覆,惟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遷入新吉路之戶籍地並住居至今而並未住居於東山路之受送達處所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身分證原本,並有本院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結果表在卷可憑,故縱令前開寄存送達當時確實業將送達通知單黏貼於該東山路之受送達處所之門首,依首揭規定,對於上訴人之送達仍應向其新吉路之戶籍地行之始為合法。復查,上訴人主張因遲未收到判決,向原審書記官查詢後,始知判決書有寄存送達於東山路之受送達地,上訴人除於同年八月七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更改送達地址外,且於同年八月八日逕向受寄存之派出所領取,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鈞院提起上訴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台中市警察局東山派出所記錄簿影本為證,復有聲請變更狀及上訴狀等在卷可佐,況原審於同年十月九日方向上訴人新吉路之戶籍地補充送達以為合法送達之補正,故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八日逕向東山派出所領取原審判決書後,繼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尚未逾法定二十日之不變期間,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執 有訴外人顏麗珍所簽發,經上訴人背書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張,詎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向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支票面金額及其中三百萬元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被上訴人固於八十九年三月時陸續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七十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共計二百三十萬元之三張支票,惟前開現金及支票係為代顏麗珍清償系爭四張本票之外之其他未由上訴人背書之本票債務,與本件系爭本票債務無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曾要求上訴人為顏麗珍背書於系爭四張本票上,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本票未到期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基於背書人責任先行清償一百萬元,上訴人遂先行交付現金七十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被上訴人取得現金及支票後,則以須待支票兌現時方交還上訴人背書之一百萬元本票,詎支票兌現後,被上訴人一再催促上訴人另行交付二百萬元之支票後,始能將上訴人已背書之三百萬元之本票一併交還,上訴人遂再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仍拒不交還上訴人所背書之系爭本票,故上訴人僅兌現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然上訴人業已陸續清償二百萬元,應僅負尚未清償之一百四十五萬六千零二十元之背書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經上訴人背書後交付者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原本四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份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惟上訴人抗辯伊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業已交付現金七十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共計二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三張予被上訴人,而三張支票中之一百三十萬元業已兌現等語,被上訴人固自認業已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現金及支票,且其中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共計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業已兌現,而編號三之支票尚未兌現等情,惟否認前開現金及支票係上訴人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現金及支票是否確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茲分述如次: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多數學者及實務上就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均採法律要件分類說之特別要件說,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者,應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若經對造自認者,該當事人依法即無庸負舉證責任。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0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同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抗辯其所交付之前開現金及支票共計二百萬元確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之支票二紙為證,被上訴人亦自認有受領上訴人給付之前開現金及支票等情,惟抗辯上訴人給付之款項係為清償顏麗珍所欠之他筆票據債務,上訴人則否認其有承擔顏麗珍之他筆債務,被上訴人自須就其抗辯之上訴人給付前述二百萬元確為承擔該他筆債務而清償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固主張顏麗珍前後共向被上訴人借款九百多萬元,迄八十九年三月為止,仍有六百多萬元未獲清償,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時陸續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七十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共計二百三十萬元之三張支票,惟係上訴人為代顏麗珍清償系爭四張本票之外之其他未由上訴人背書之本票債務,且上訴人於交付前開現金及支票之同時,已向被上訴人索回同面額之本票原本,當時尚有系爭四張同為顏麗珍簽發共計三百四十五萬六千零二十元之本票尚未清償,被上訴人方要求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背書等語,並提出匯款單明細表乙份、電匯通知單一疊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鄭滿足、林國華以資證明。然查,被上訴人所提之匯款單明細表及電匯通知單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承擔顏麗珍除本件票據債務外之其他債務,而被上訴人聲請本院訊問之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媳婦鄭滿足,雖到庭證稱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係由伊開車載被上訴人及林國華赴上訴人住處附近,上訴人一次交付前開現金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三之支票之同時,有取回顏麗珍簽發共計三百萬元之本票,其後方在系爭本票上背書等語,惟被上訴人聲請本院訊問之另一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林國華,則到庭證稱伊不確定有無見過系爭本票,本票都是被上訴人及鄭滿足在處理,而上訴人背書當天係由伊開車載被上訴人及鄭滿足赴上訴人住處附近換票,因上訴人之前已交付一百萬元的支票,加上當天交付之七十萬元現金及三十萬元之支票,故當天上訴人係取回顏麗珍所簽發共計二百萬元之本票,惟並未親眼看到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背書等語,將證人鄭滿足與林國華就上訴人交付現金、支票及在系爭本票上背書所述情節交互以觀,渠等證言互有出入,難收釐清事實之效,且上訴人從原審迄今均陳稱伊是分兩次清償,第一次是先交付現金七十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第二次方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支票等情,且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證人鄭滿足與林國華之證言,尚難採認。又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顏麗珍所簽發之本票中,上訴人只有在系爭四張本票上背書,而上訴人前所交付之現金及支票所清償之本票債務,該本票上並無上訴人之背書等語,有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是否承擔顏麗珍除系爭本票債務以外之其他債務乙情尚無法舉證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背書人當僅對其背書之票據負票據債務即為已足,豈有寧捨清償其應負之背書責任不顧,而先清償其他無庸負背書責任之他人票據債務之理?
(四)承前所析,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是否確為承擔該他筆債務而清償等事實無法舉證,故被上訴人所稱上開情事,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之主張,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債務其已為部分清償等情既可採信,且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為反對之主張係屬真實,則上訴人依法在已清償之二百萬元內,自不負背書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一百四十五萬六千零二十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一百四十五萬六千零二十元之部分及依職權就該部分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王金洲~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惟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一┌──┬────┬────┬───────┬───────┬──────┬─────┐│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票號│發票日│到期日│├──┼────┼────┼───────┼───────┼──────┼─────┤│一│顏麗珍│甲○○│NT.$1,000,000│309888│89.03.08.│89.03.31│├──┼────┼────┼───────┼───────┼──────┼─────┤│二│顏麗珍│甲○○│NT.$1,000,000│309889│89.03.08.│89.03.31│├──┼────┼────┼───────┼───────┼──────┼─────┤│三│顏麗珍│甲○○│NT.$1,000,000│309890│89.03.08.│89.03.31│├──┼────┼────┼───────┼───────┼──────┼─────┤│四│顏麗珍│甲○○│NT.$456,020│309892│89.03.08.│89.03.31│└──┴────┴────┴───────┴───────┴──────┴─────┘附表二┌──┬────┬───────┬───────┬──────┬──────────┐│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票號│票載發票日│付款人│├──┼────┼───────┼───────┼──────┼──────────┤│一│林春鴻│NT.$300,000│BE0000000│89.03.1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二│林春鴻│NT.$1,000,000│BE0000000│89.04.05.││├──┼────┼───────┼───────┼──────┤││三│林春鴻│NT.$1,000,000│BE0000000│89.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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