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沿彰水路由秀水鄉往埔鹽鄉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斜起駛,致撞及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臉部擦裂傷、右手肩部及上臂腫脹畸型、右手臂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按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受有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車子是停住的,係被害人撞伊車子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並有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證;按汽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伊有停車云云,然其於警訊中自承「(你對車禍發生情形詳述?)當時我由路邊要慢慢進入快車道,我發現後方有車輛,我就將車停下來,過沒多久就被甲○○騎乘機車由左前方撞上。」、「(車禍現場是何人移動?)....當時車流量大....。」等語,足認被告駕車起步前,確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迨左斜前進後,始發現後方有車輛而停駛,但仍因不及迴避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且其既明知當時車流量大,卻猶左斜起駛肇事,其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可認定,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持相同看法,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又被害人之受傷害,係由被告行為所致生,而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告肇事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情,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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