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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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五四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三、惟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伊自己施用之毒品等事實,經核被告前科,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慣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為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未曾經送觀察、勒戒,故檢察官依法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視其結果為處理,其未待觀勒結果即逕予起訴,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依據首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