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一號
自訴人丁○○被告戊○○被告庚○○被告己○○被告甲○○被告癸○○被告辛○○被告壬○○被告乙○○被告子○○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民國八十七年間被告戊○○於網路交友網站中偽造一張私文書,佯稱欲與自訴人為友,實背後有一群策動此事件者(即其餘被告),自訴人不甘心受害,因而向台中縣某派出所報案,嗣經檢察官偵辦。按已於法定期間內告訴者,在偵查終結前得提起自訴。被告等人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為此依法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自訴狀上並未記載具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嗣經本院定期通知自訴人應攜帶相關證據到庭,自訴人始以書狀陳報相關證據皆已於前向檢察署告訴時提出,而均已附於偵卷,惟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號偵卷(該案業據檢察官以不起訴結案),並未查悉有何具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可憑,此亦有該不起訴書附卷可佐,因而無從判定自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為何。嗣經本院再度以裁定定期命其補正,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自訴之程式係違反法律之規定,依上述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李雅俐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