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批號四七六─七四三MARO三號善存參瓶、四七二─四七三MAYO二號善存柒瓶、二0六七六六號銀寶善存貳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藥劑生,為設於○○鎮○○路添霖大藥局(下稱添霖藥局)負責人,其明知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竟透過不詳管道,取得美國製善存維他命一批,並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將由美國製、未經核准輸入之銀寶善存禁藥,以新台幣六百五十元之代價販賣予 陳緯華 ,嗣經有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製造『善存』藥品之台灣氰胺公司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舉發後,由該局派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上開藥局稽查時,在該藥局櫥櫃內扣得未經核准輸入之批號四七六─七四三MARO三號善存三瓶、批號四七二─四七三MAYO二號善存七瓶、批號二○六七六六號銀寶善存二瓶,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衛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甲○○對其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台灣氰胺公司之代理人 蕭彩綾 律師指述、證人 李正恆 結證之事實確,大致相符,並有檢查現場記錄表一紙、行政院衛生署所發藥品許可證五紙、添霖藥局所開立之收據一紙存卷、上開查扣之藥品多達十二瓶扣案可相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其為販賣而陳列禁藥之行為,已為其後販賣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前開藥品共十二瓶,係屬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為違禁物(起訴書認係供被告供犯罪所用,並為其所有),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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