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原告 劉燿彰 送達代收人 劉麗妤 被告 潘仁傑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原告 劉耀彰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劉燿彰」。1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羅培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