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 謝許 悔騎腳踏車,沿上揭路段同向行駛於前方,甲○○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於交岔路口前超車行駛,致謝 許悔 受驚嚇而往左偏,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謝許悔 人車倒地,謝許悔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十分不治死亡。甲○○於犯罪未發覺前,以電話向彰化縣溪湖分局埔鹽派出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謝許悔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謝許悔因而人車倒地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謝許悔騎腳踏車時有微左偏,當時我有按喇叭,但謝許悔突然下來碰到我的後視鏡後,彈到我的引擎蓋上,又滾到地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謝許悔之夫乙○○指述甚詳,被害人謝許悔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路段屬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於剎車後係停在對向車道,其左前車燈與左前方路口之圍牆牆角甚為接近,再依被告剎車之軌跡以觀,被告顯係於近交岔路口時欲超車,而率然駛入對向車道企圖繞越,以致臨近時發現即將碰撞之危險,已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害人。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前即已預見被害人騎腳踏車有偏左騎乘之情形,詎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率而駛入對向車道,致臨近時發現即將碰撞之危險,已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害人,為肇事原因,本件經送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彰鑑字第九00五七六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其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謝許悔傷重送醫後不治死亡,足徵被告確有過失情事無訛,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謝許悔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害人之夫乙○○證述在卷,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所生損害、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業經被害人之夫乙○○到庭陳述明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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