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二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八五號、第四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肆公克、零點零參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被查獲前止,連續在其彰化縣秀水鄉莿桐租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打海洛因多次,平均三天施打一次。嗣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警通知採尿送驗、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四樓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四公克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二樓套房內,為警查獲其持有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二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坦白承認,並有上開毒品及針筒扣案可相佐證;而該等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為海洛因無誤,有該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二紙附卷可參;另被告先後被查獲三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發現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而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被查獲之犯行予以起訴,惟此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案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物分別係毒品,或專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之針筒,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請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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