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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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瑞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伍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
殘渣袋肆個、K盤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瑞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黃瑞和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竟於施用
毒品後率爾駕車上路,不僅肇致車禍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廖
翌淳、 高聖凱 、 張永鶴 、 吳美枝 受有財產損害,且致被害人
高聖凱、張永鶴受傷,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惡性
非輕;併斟酌被告為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
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0.35公克),乃違禁物
,且係被告犯服用毒品危險駕駛罪之剩餘物,不問是否為被
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含有愷
他命成分之殘渣袋4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沒收之。另扣案之K盤1組,係供被告服用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