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3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曹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業於法定期間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5月8日、103年5月31
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租附
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服務,迄仍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
費、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小額消費代收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62,721元未清償,原告受讓前述債權,爰依電信服務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2,7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附表所示電信費、小額消費代收款未
清償;然伊雖有提前終止附表所示門號之行為,且依約應給
付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但認為附表所示提前終止契約補償
款23,568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向遠傳電信申租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服務,
迄仍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小額消
費代收款未清償,其中電信費、小額消費代收款之金額如附
表所示等語,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是
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小額消費代收款等語,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前向遠傳電信終止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服務
,依約需給付遠傳電信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等語,為被告所
不爭執。附表編號1、2所示門號因提前終止契約需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補償款,業據原告提出該門號帳單在卷可稽(院
卷第19、29頁),此情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有提前終
止契約,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然並未指出原告請求
不當之理由為何,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7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5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
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君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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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門號│電信費│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小額消費代收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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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000號│12,284元│16,437元│26,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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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000000號│119元│7,131元│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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