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補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張永樹
張聰火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永祥 律師
相 對 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MarkThomasMckeown)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聲請調解相對人
應交付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99年
5月25日,登記字號左地字第04101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之清償證明書(或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及他項權利證
明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因相對人交付該抵押債務清償證明書
(或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受之客觀上利
益,應均係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6,400,000元(即上開抵押權之擔保債
權總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聲請費5,
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