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31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為替自己及他人節省僱用大陸漁工糧食之支出,即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其所為對進口物品管制之正確性已生危害,暨其進口之數量逾公告數額非鉅、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531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鄉○○路○○號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野柳籍漁船「漁山36號」船長,於民國94年1月18日中午11時許,駕駛該漁船與船員 鄭武松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臺灣海峽中線附近(約北緯25度10分,東經120度00分處),自不詳船名之大陸籍漁船接駁大陸種子酒4箱(48瓶)及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之管制進口物品:大陸香菇1袋(11公斤
)、大陸大蒜3袋(93公斤)、大陸花生2袋(49.5公斤)、小包泉州產金潤米(1500公斤)及大包泉州產金潤米(300公斤),並即私運進口至臺灣地區。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許,「漁山36號」在臺北縣萬鄉野柳港區靠岸卸貨時,當場為警查扣得上開種類、數額及重量之大陸物品(已移交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點收),合計重量為1953.5公斤(不含大陸種子酒),完稅價格為新臺幣20138元,其重量已超過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所規定之一千公斤限制標準,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確於上開時地,以「漁山36號」漁船接駁運入上開管制進口之大陸貨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走私犯嫌,辯稱:上開大陸貨品係受託於我國籍漁船「金盈福36號」船主 蔡清金 、「長勝26號」船主 鍾貴香 、「兆慶號」船主 楊朝慶 、「龍財來號」船主 倪萬益 之妻 倪洪蝦 、「合信興168號」船主 陳春益 等人,代為購買及運送上開大陸貨品,目的係供上開漁船上工作之大陸籍漁工食用,並非私運進口管制物品圖利云云。惟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適用,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為前提要件,該條項所稱之私運,謂凡以非法方式,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出口逾公告數額者,均足當之。本案被告上開所辯縱能成立,亦僅屬動機層面之說詞,仍不影響其確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有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查扣物品照片9張、基隆關稅局點收各機關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處分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4年11月2日基普緝字第0941028613號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品涵附錄所犯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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