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543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郭嘉豪
被   告  黃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零柒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以特約方式消費,被告應依約繳納相關款項,惟被
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嗣中華商銀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公司),翊豐資產公司復將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用卡須知、債
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
院審核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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