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63號聲請人 洪羽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康翔 昱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212號、110年度易字第57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一一○年度易字第五七一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押洪羽涵所有iPhone手機壹支,准予發還洪羽涵。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證人洪羽涵因案扣押iPhone手機1支,該手機與本案完全無關,係聲請人平日聯繫親友之用,,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本案被告 康翔昱鄭蒼壕曹裕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109年12月23日中午12時35分許,搜索屏東縣○○鎮○○街○○號及其相通連處所,因聲請人在場,故扣得聲請人所有iPhone手機1支,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稽。而被告康翔昱、鄭蒼壕、曹裕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審理終結,並認聲請人所有之扣押物與本案無涉,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2號、110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書可稽。本院電詢承辦檢察官就聲請人本案聲請有何意見,其覆稱:「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辦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足認聲請人所有扣押物應與被告3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無關,並無留存必要,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依法有據,自應予以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楊宗翰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家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