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9號111年度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瓊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041號、111年度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瓊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瓊虹因病態偷竊症,致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時,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
㈠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5時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
0號3樓之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MINOSO夢時代門市內,徒手竊取茶壺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
㈡於110年9月30日15時1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
號地下2樓之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漢神門市內,徒手竊取磨毛背心裙、女童印花T恤(150公分)及女童印花T恤(110公分)各1件(價值共計2,170元),得手後將該等物品上之吊牌拔除後,藏放於其所攜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㈢於110年10月1日15時18分許,在上開㈠之店內,徒手竊取太陽眼鏡2副(價值共計39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瓊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25至26頁、警二卷第3至7頁、偵二卷第25至2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香惠 於警詢時、被害人之代理人 陳乙萱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3至25頁、警二卷第9至13頁、偵二卷第25至2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竊商品之吊牌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0至37頁、警二卷第21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一、㈡之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患有偷竊症,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0頁);又被告前因於109年10月27日、110年3月4日竊取他人財物,經本院於110年度簡字第468、287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另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根據被告之過去病史、心理衡鑑、就醫紀錄及會談過程內容,診斷被告為病態偷竊症,此病症於臨床上通常會出現反覆發生無法抗拒偷竊物品之衝動,既非個人有所需求,也非為其金錢價值,進行偷竊前會有精神緊張感之增加,進行偷竊時則會感到愉悅、滿足或舒緩,其偷竊不是為了表達憤怒或報復,也不是受幻覺或妄想之指使;自心理衡鑑結果可知,被告全量表智商96和理解分測驗得分都足認被告具有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但因其有病態偷竊症,致其於發作時,會有衝動控制減弱之情形,進而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2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0223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院一卷第11至41頁),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證核閱屬實。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時間(110年9月24日、9月30日、10月1日)距前案犯罪行為(109年10月27日、110年3月4日)相隔尚非甚久,且均係違犯竊盜犯行,復觀該鑑定書記載被告對於前往精神科就醫的態度消極(見院一卷第39頁),再衡酌卷內並無資料顯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或病症有經治療而痊癒或惡化之情,故應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身心狀態與另案行為時相似,是上開鑑定結果亦可作為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態之依據,爰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經法院科刑之紀錄,又業經醫院診斷患有偷竊症,卻未積極、定期就醫治療,而再次犯下本件3起竊盜案件,造成告訴人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漢神門市、被害人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MINOSO夢時代門市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上開一、㈡所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37頁);上開一、㈠、㈢部分,則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3,000元(見偵二卷第29至30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之年齡與主觀惡性,各次犯罪之罪質相同、手法相似,且時間間隔未久,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所產生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上開另案業經本院宣告監護處分(見院一卷第43至47頁),且其於另案判決後,並未再犯其他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另案之監護宣告處分應足發揮功能,使被告再犯可能性、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均較低,附此敘明。
七、被告就上開一、㈡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合法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開一、㈠、㈢所竊得之財物,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亦已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罪名、宣告刑)1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蕭瓊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蕭瓊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及理由欄一、㈢蕭瓊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