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瑋珍選任辯護人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瑋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瑋珍於民國109年3月間加入「 陳姝融 」、「 陳建穎 」及「 曾偉峯 」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依「曾偉峯」之指示,擔任向提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領款項之 張曉柔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656號、第109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現金後轉交給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工作。被告與「陳姝融」、「陳建穎」、「曾偉峯」及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向 吳佳慧 佯稱係其學姊 黃碧珠 ,因家中裝潢尾款不足而需向其借款,吳佳慧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張曉柔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張曉柔隨後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至中華郵政 鳳山 三民路郵局,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15萬元,復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在同一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萬元。被告則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之勞工保險局第二辦事處前,向張曉柔收取款項,之後搭乘捷運前往捷運巨蛋站,於約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捷運巨蛋站外之公園將收取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男子成員。嗣因吳佳慧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吳佳慧、證人即帳戶提供者張曉柔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張曉柔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憑,經查:
(一)張曉柔因求職而與「陳姝融」、「陳建穎」及「曾偉峯」聯絡,並依指示提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及提領款項交予「曾偉峯」所指定之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向吳佳慧佯稱係其學姊黃碧珠,因家中裝潢尾款不足而需向其借款,吳佳慧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匯款20萬元至張曉柔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張曉柔隨後依「曾偉峯」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至中華郵政鳳山三民路郵局,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15萬元,復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在同一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萬元。被告則依「曾偉峯」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之勞工保險局第二辦事處前,向張曉柔收取款項,之後搭乘捷運前往捷運巨蛋站,約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捷運巨蛋站外之公園將收取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男子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警二卷第9頁至第17頁,偵二卷第27頁至第30頁)、證人張曉柔(警一卷第1頁至第4頁,警二卷第2頁至第8頁,偵一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二卷第28頁至第30頁)及吳佳慧(警一卷第5頁至第7頁,警二卷第21頁至第24頁)於警詢或偵訊供證在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警二卷第4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4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9頁、第50頁)、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47頁、第48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7頁、第20頁、第21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二卷第27頁至第4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6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均屬「故意犯」,故意犯的不法構成要件,就刑法規定內容與犯罪結構,可分為「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及「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凡是用以描述客觀可見的構成犯罪事實的不法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結果等行為情狀,及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均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凡用以描述故意作為犯的主觀內在的心理要件,包括行為人主觀內心上,對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有所認知及決意之故意,即屬「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人假如非出於構成要件故意,縱然客觀上其所顯現的行為,完全符合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的規定,亦不構成「故意犯」,尚難以「故意犯」罪責相繩。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相對於間接故意,倘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則屬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既非故意,不能成立故意犯。
(三)被告辯稱:伊在臉書求職,看到自稱「陳姝融」刊登華鴻國際海產批發公司應徵採購助理,月薪2萬5千元,全勤加1,000元,週休二日,工作內容為協助核對採購單據、進出貨訂單、主管交辦事項、維護上下游廠商家良好關係。伊與「陳姝融」聯繫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的ID後,不久自稱人事主任的「陳建穎」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絡確認工作內容,再由另一自稱「曾偉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伊聯絡,並告知伊採購經驗不足,要求伊從會計助理開始做起。伊於上開時地向張曉柔取款,係依「曾偉峯」指示而為,「曾偉峯」說係向廠商收錢,伊之後依「曾偉峯」指示搭乘捷運前往捷運巨蛋站,約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捷運巨蛋站外之公園將收取之款項交付給「曾偉峯」所指示之男子。伊因為想讓母親知道工作內容,曾經將應徵內容截圖給母親看,但因為後來手機故障,所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都已不見,而應徵內容截圖因在手機故障前已儲存在GOOGLE雲端內,所以仍能提供給警方等語(警二卷第9頁至第17頁,偵二卷第27頁至第30頁,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經查:
1、被告所辯關於其於案發後因手機故障,導致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消失乙節,有被告所提出微蘋果醫院維修單可憑(院卷第39頁),其上記載被告手機於109年6月3日因無法開機而送修,且「維修報價」欄有手寫「1000,資料不見」等文字,並由被告簽名確認,該維修單復有蓋印營業人章。足認被告所辯伊於109年4月13日案發日後,109年6月29日第一次接受警詢前,因手機故障而導致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均消失不見等語,確屬有據。是被告並無為掩飾對己不利對話內容而故意刪除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情形。
2、被告所辯在臉書求職,看到自稱「陳姝融」刊登華鴻國際海產批發公司應徵採購助理,月薪2萬5千元,全勤加1,000元,週休二日,工作內容為協助核對採購單據、進出貨訂單、主管交辦事項、維護上下游廠商家良好關係之應徵廣告乙節,業據被告提出「陳姝融」所刊登華鴻國際海產批發公司應徵採購助理廣告之截圖(警二卷第63頁),其上確實有記載「徵採購助理」、「薪水25000+1000全勤」、「上班時間9:00-17:30」、「工作內容:協助核對採購單據、協助公司進出貨訂單作業、主管交辦事項、維護上下游商家良好關係」、「休假方式週休二日」、「福利:享勞健保,6%勞退、公司團保、特休、年終一個半月」等內容。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內容,並非無據。
3、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持手機,上開「陳姝融」刊登華鴻國際海產批發公司應徵廣告截圖,係儲存在被告所持手機「GOOGLE相簿」雲端內,截圖內容與卷附上開應徵廣告內容完全相符,且該截圖位置在「GOOGLE相簿」雲端2020年3月相片群內,點選該截圖之詳細資料,顯示該截圖新增時間為109年3月24日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在卷(院卷第122頁、第133頁至第137頁)。足認被告所辯伊在本案109年4月13日案發日前,在臉書求職而看到「陳姝融」刊登華鴻國際海產批發公司應徵廣告,伊為讓母親瞭解其工作內容,因而予以截圖,且因係儲存在GOOGLE雲端,故未因手機故障而消失,而能提供警方等語,確實與卷內客觀證據相符。
4、從上開「陳姝融」刊登華鴻國際海產批發公司應徵廣告截圖內容可知,其上內容有「徵採購助理」、「薪水25000+1000全勤」、「上班時間9:00-17:30」、「工作內容:主管交辦事項、維護上下游商家良好關係」,福利甚至有「享勞健保,6%勞退」等內容,衡情,確實有使人誤以為係正常公司所為求才廣告。是被告因此誤信為真,因而接受職務,並依其所任職公司之主管指示完成交辦事項,如此能否謂被告主觀上已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非毫無合理懷疑存在。
5、其次,證人張曉柔於警詢及偵訊證稱:伊在臉書看到「陳姝融」所刊登華鴻海產批發公司徵採購助理,嗣後與「陳姝融」、「陳建穎」及「曾偉峯」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後,因而以為匯至其郵局帳戶的款項係貨款,及依「曾偉峯」指示提領款項所交付的對象係收受貨款的廠商,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給被告,但「曾偉峯」說被告係華鴻海產批發公司其他分公司的會計,伊之前與被告不認識等語(警二卷第2頁至第8頁,偵一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並提出其與「陳姝融」、「陳建穎」及「曾偉峯」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二卷第71頁、第81頁至第99頁)為憑,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排除張曉柔係因謀職遭騙為由,而對張曉柔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656號、第109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一卷第27頁至第31頁)。是被告及張曉柔均係在臉書看到「陳姝融」所刊登華鴻海產批發公司徵採購助理,嗣後均與「陳姝融」、「陳建穎」及「曾偉峯」在通訊軟體LINE聯絡謀職及工作事宜之情形,均相一致,是本件亦不能排除被告亦係因謀職遭騙之可能性。此觀被告所提供其與「陳姝融」在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陳姝融」於109年3月19日傳送「想應徵先傳簡歷給我喔」,被告隨即傳送自己的簡歷給「陳姝融」(警二卷第65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顯示,被告手機內臉書通訊軟體確實仍留存有上開對話內容(院卷第122頁、第127頁至第129頁),可見被告確實在本案109年4月13日案發日前即109年3月19日,有為謀職應徵工作,而傳送自己簡歷給「陳姝融」,益徵被告確實有與張曉柔同時遭「陳姝融」、「陳建穎」及「曾偉峯」以相同謀職詐騙手法,予以利用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詐騙所得之可能性。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據上開全案卷證資料以觀,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6、末以,證人張曉柔於偵訊證稱:「曾偉峯」對伊說被告係華鴻海產批發公司分公司的會計,伊之前與被告不認識等語,已如前述,核與被告警詢所供:張曉柔有問我是不是廠商,那一間公司,我告知係華鴻公司,她就將錢交給我等語(警二卷第12頁)大致相符,是被告上開時地向張曉柔收款時,曾經向張曉柔自稱任職於華鴻國際海產批發公司,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係任職於華鴻國際海產批發公司並擔任會計助理職務,並為其所任職公司收取廠商貨款。如此被告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屬於「詐欺取財所得」乙節,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實不無疑問存在,難認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四)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且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尚利用刊登求職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向民眾騙取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甚至騙取其出面收受款項,以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4歲,見上開「陳姝融」所刊登華鴻國際海產批發公司應徵採購助理之徵才廣告,難以排除其因年輕識淺,導致其警覺性下降而未能識破詐騙集團話術,以為對方真為從事海產批發業務,誤信自己擔任該公司會計助理,所收受款項為廠商貨款之可能,是本件是否已達毫無合理懷疑而可確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故意(含不確定故意)之程度,容有疑問。
四、綜合以上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對於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舉證不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本院依據現存的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張瀞文
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