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794號抗告人 劉昌茂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昌茂因偽造文書罪等,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為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4683號,誤載為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6013號,應予更正),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次數,就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函詢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予以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未一併就抗告人另案偽造有價證券罪前案(原審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因此提起抗告。㈡請審酌抗告人已服刑近2個月,家中有母親、年幼子女待照顧,且已知所悔悟等情,請重新改定較輕之刑。
四、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本件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刑之附表所示2罪,既不包括抗告人所述他罪,尚無從依職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抗告意旨執此為抗告之理由,顯無可採。㈡抗告意旨另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刑一節,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請求撤銷原裁定,亦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