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6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61號原告 吳林當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林園區石化三路與工業三路口處,因車上不明機件漏油,致訴外人 李委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地面濕滑而倒地受傷,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有「滲漏(不明油使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據原告起訴)當場舉發。嗣經訴外人李委婕報案,舉發機關員警依職權查明後,認原告有「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於
109年12月15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月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於11
0年3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經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就違反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原告已繳納罰鍰,且嗣後於109年12月16日已與訴外人李委婕達成和解,和解情形內容載明為機油洩漏。就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部分,因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在規範運送貨物時,須善盡管理之責,為運送者應當承擔之義務,非將所有在車上之物品皆含在内,查當時系爭車輛所載貨物(即樹脂)並無滲漏,而是系爭車輛引擎油管破裂導致機油洩漏,事後原告有前往浩正企業行維修,此有維修單可證,然被告竟將「所載貨物(即樹脂)滲漏」與「機油洩漏」混為一談,而以處罰條例第30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裁處,不僅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嚴重侵犯原告工作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舉發機關查復函文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09年12月2日14時7分許,行經本市林園區石化三路與工業三路口,因車上不明機件漏油致交通事故且對造機車騎士打滑受傷,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機件漏油,仍有未符前揭道安規則裝置之規定,造成滲漏,而有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另被告經確認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至原處分之裁罰結果,雖致原告於短期內可能無法以駕駛車輛營生,然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方面,原告並非喪失其他謀生之工作機會。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
駛人3,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2、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第3項)前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1、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係對「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之處罰,其立法之主要意旨係在「防止所裝載之貨物」滲漏、掉落、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因此,車輛於行駛途中,必以所載貨物若有滲漏、飛散之情況,始有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載貨物滲漏」之適用。㈡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固
據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0年3月3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0706937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0年12月3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0737761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等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主張當時系爭車輛所載貨物(即樹脂)並無滲漏,而是系爭車輛引擎油管破裂導致機油洩漏。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浩正企業行維修單,其上記載維修品明項目為「渦輪高壓油管斷裂漏油」,拆裝整個渦輪而更換「渦輪高壓油管」及「機油」;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和解情形載明「109年12月2日甲方吳林當(即原告)所駕駛200-JA營業曳引車在石化三路與工業三路口機油洩漏,造成乙方李委婕所騎635-EZ
X滑倒,致身體擦傷及車輛受損。」等語,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引擎油管破裂導致機油洩漏一節堪予認定。至被告雖辯稱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調閱附近監視器及現場勘查發現如圖一照片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時,路上無油潰,圖二照片,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中,如圖三照片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後,路上有一大片油潰。經比對監視器,期間沒有營業貨運曳引車經過,只有板車39-T3(曳引車車號000-00)經過,通知車主說明,如圖四照片,白色桶子裝油,行駛中洩漏。」云云,惟上開職務報告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確有漏油情形,並無法證明系爭地上油漬是系爭車輛所載貨物(即樹脂)滲漏所造成。因此,本院認系爭車輛在行駛中沿途發生漏油之情形,既係因車體本身油壓管破裂而發生,而非系爭車輛所載貨物(即樹脂)有滲漏之情形,核與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處分未慮及此,而逕以系爭車輛沿途滲油已影響交通安全,且致訴外人李委婕受傷,依處罰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之裁處,於法自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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